(2015)兴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苗玉华、卢海恩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苗玉华,卢海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桂香,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占群,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玉华,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大水泉乡小水泉村七亩地19号。被告卢海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香与被告苗玉华、卢海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群,被告苗玉华、卢海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香诉称,我家与二被告家的承包地相邻。2014年11月11日,因被告卢海恩无理要求我移动我家的红果树,我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当天下午5点多,二被告擅自闯入我家对我大声辱骂,导致我癔病性昏迷。我先后到大水泉卫生院、兴隆县中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44.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1,442.50元、复查费6,000.00元,合计21,816.50元。二被告的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要求赔偿我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0元。要求二被告对以上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苗玉华、卢海恩辩称,我们到原告家中是去索要为原告剪树的工资,双方未发生相互辱骂的行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们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门诊病案复印件4页(主要记载原告张桂香分别于2009年9月8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就诊情况)、2014年11月11日兴隆县中医院诊断书1页(临床诊断张桂香的病为:癔症性昏迷)、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对张桂香的病考虑为“癔症?”)。证明原告曾患有癔症,因被告的辱骂行为,造成原告癔病复发,以及原告对癔症的治疗情况。2号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7张(其中2014年11月11日、12日兴隆县中医医院票据11张,合计811.80元;2014年11月18日及12月25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票据6张,合计金额738.20元)。证明原告治疗癔症花医疗费1,550.00元。3号证,住宿发票4张(其中2014年11月18日北京快乐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付款人张桂香,住宿1人,金额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北京福满池宾馆发票1张,付款人张桂香,住宿1人,金额80.00元;2014年12月25日北京京滨鑫宾馆发票1张,付款人张桂香、住宿1人,金额150.00元;2014年12月27日北京快乐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付款人张桂香,住宿2人,金额200.00元)。证明原告为去北京治病花住宿费630.00元。4号证,2014年11月12日永恒大药房收费凭证1张(付款人张桂香,药品名为舒肝丸,金额52.50元)、2015年1月29日兴隆县永和大药房收据1张(付款人张桂香,药品名为舒肝丸,金额52.50元)、2014年11月14日兴隆县大水泉乡卫生院小水泉村卫生所处方笺1张(患者为张桂香,医师为张贵云,开有药品名称及数量,药费38.00元)。证明原告治病花费药费143.00元。5号证、火车票3张(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至兴隆县车票2张,名称为朱柏春、张桂香各一张,金额各23.50元;2014年12月27日北京市至兴隆县车票1张,名称为张桂香,金额23.50元)、汽车票3张(2014年12月27日兴隆县至大水泉乡小水泉口车票1张,金额12.00元;标有“兴隆县记账凭证”票据2张,金额各11.00元)、租车证明4份(其中王银生于2014年11月17、2014年12月25日各出具证明1份,证明兴隆到北京安定医院两次收费1,000.00元;朱柏林2014年11月11日证明1份,证明当日晚去兴隆中医院加油340.00元;刘福春2014年11月11日证明送张桂香晚上去大水乡泉医院油款100.00元)。证明原告为治病花费交通费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中兴隆县中医医院的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材料佐证;对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诊断书无异议,对该医院病历有异议,有部分内容是虚假的。对2号证中原告所用药是否用于治疗癔病没有医院的充分说明,不能证实原告所花的费用是用于治疗癔病的费用。对3号证中2014年12月25日、27日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其他2张票据不认可,一天内一人住两地与事实不符。对4号证不认可,所购药是舒肝药。对5号证全部不认可,出租车费用没有合法票据证实,汽车票和火车票的时间与原告治疗的时间不符,如原告住宿就不需要打出租车。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号证,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对张桂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2号证,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对卢海恩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3号证,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对苗玉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4号证,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张桂芝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页。5号证,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吴春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页。6号证,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对张桂芝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页。7号证,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对吴春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页。8号证,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苗玉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页。9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大水泉派出所对苗玉华与张桂芝进行调解制作的兴公(大水)调解字(2014)20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10号证,卢海恩、苗玉华二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上1—10号证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各自所主张的事实经过。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张桂香询问笔录无异议。对2号证卢海恩的询问笔录认为能证明卢海恩和张桂香对骂的事实。对3号、8号证苗玉华的两次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与卢海恩的询问笔录矛盾。对4号、6号证张桂芝的两次询问笔录无异议。对5号、7号证吴春红的两次询问笔录无异议。对9号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0号证两份身份信息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张桂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张桂香回避主要事实,即二被告去原告家是索要工资的事实。对4号、6号张桂芝的两次询问笔录有异议,张桂芝是张桂香的二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也证明他没有看到原告与二被告争吵。对5号、7号证吴春红的两次询问笔录有异议,吴春红是张桂香的外甥媳妇,而且其陈述内容多是推测,她也不具有判断原告是否犯癔病的职业能力。对2号证卢海恩询问笔录及3号、8号证苗玉华的两次询问笔录无异议。对9号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及10号证两份身份信息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1号、2号证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3号证中2014年11月18日北京福满池宾馆发票1张属重复消费,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4号证中兴隆县大水泉乡卫生院小水泉村卫生所处方笺1张不属交费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其它2张药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5号证中标有“兴隆县记账凭证”样式的票据2张及4张租车证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1号至8号证应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调取的9号证、10号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香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史,2009年9月8日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的门诊记载:原告从1997年开始在情绪刺激下出现情绪不稳定,言语乱,总说些自己不好的往事,外跑,持续25个小时之后表现为少语、少动;自诉此时情绪低、心情烦躁无力,脑子反应记忆差、这种状态每次出现一个月左右。相似情绪发作有7至8次。医生印象为:情绪障碍。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卢海恩和原告张桂香在相邻的承包地边发生矛盾,被告卢海恩认为原告将一棵红果树种到了被告家的承包地内,并让原告将树挪到自家承包地内,原告未同意。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卢海恩与被告苗玉华夫妻到原告张桂香家中,卢海恩继续与原告说挪走红果树的事情,同时被告苗玉华与原告张桂香为以前被告卢海恩为原告张桂香干活是否欠工钱发生争执,并与张桂香发生口角。原告张桂香给自己的妹妹张桂芝打电话说苗玉华到家中找事,之后就离开自己的家,二被告之后也离开原告的家。原告张桂香当天到兴隆县中医医院急诊科诊治,经诊断为癔病性昏迷。原告张桂香于2014年11月11日、12日(各半天)在该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后原告张桂香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25日两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诊治,经诊断为“癔病?”。本院认定原告张桂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0.00元、陪护费600.00元(按一人陪护,每天陪护费100.00元,陪护天数按兴隆县中医医院2天、去北京二次陪护各按2天计算计6天)、误工费224.64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圴工资13,664.00元,按每天37.44元,误工6天计算)、住宿费550.00元、交通费酌定286.00元(按单人单程12.00元计算,兴隆县到大水泉两人四次往返192.00元;按单人单程23.50计算兴隆县至北京市两人两次往返94.00元),合计3,210.64元。本院认为,被告苗玉华、卢海恩与原告张桂香因原告张桂香是否欠被告家工钱及其所栽植的红果树是否侵占被告家的承包土地发生口角,导致原告精神性疾病复发,对此事实应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发病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存在疾病隐患,被告的行为仅是起到一定的诱因作用,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原告经济损失的60%,被告苗玉华、卢海恩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经济损失的40%。原告在发病经兴隆县中医院诊疗以后去北京进一步诊治病情,其雇出租车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主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桂香与被告苗玉华、卢海恩发生口角致使原告张桂香发生精神疾病造成经济损失3,210.64元。由被告苗玉华、卢海恩赔偿原告张桂香经济损失的40%,计1,284.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负担330.00元,被告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海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博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