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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蔡永刚与周忠华、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华,蔡永刚,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冲,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小尖镇小尖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乔贵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桑杨,居民。上诉人周忠华因与被上诉人蔡永刚、原审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滔公司)、桑杨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周忠华向原告蔡永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周忠华欠到原告蔡永刚人民币205万元,并约定2013年9月1日前结清,若逾期归还则承担每天17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并由被告鸿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告蔡永刚放弃要求被告桑扬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鸿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周忠华变更为乔贵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蔡永刚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案及(2014)响民初字第0182号两个案件,裁定保全被告鸿滔公司价值60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永刚与被告周忠华之间是否存在20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蔡永刚主张被告周忠华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经结算欠其205万元债务。原告蔡永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双方在欠条出具之前尚有其他多笔资金往来的凭证及条据,且被告周忠华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日205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被告周忠华辩称该笔欠款系原告蔡永刚投资鸿滔公司二期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蔡永刚未对鸿滔二期工程进行投资,故不承认有205万元的欠款,对被告周忠华该辩解原告蔡永刚予以否认,且被告周忠华对该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原告蔡永刚与被告周忠华之间存在20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忠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忠华归还205万元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鸿滔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盖章,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鸿滔公司辩称其没有看到这笔钱,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被告鸿滔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事务,并不影响与原告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鸿滔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对被告周忠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因原告与被告周忠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鸿滔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忠华追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桑扬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周忠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蔡永刚欠款20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忠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由被告周忠华负担。上诉人周忠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蔡永刚提供2013年7月1日欠条后,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205万元的条据是我承诺支付给原告鸿滔二期工程投资款的利息,如原告没有投资鸿滔二期工程,该欠条作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条是起一种附条件的保证作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205万元组成的证据,是对另一借贷纠纷案的证明,一审未对本案205万元借贷双方是否给付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蔡永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盐城鸿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审被告桑杨述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审被告鸿滔公司、上诉人周忠华和被上诉人蔡永刚结算,鸿滔公司、周忠华同时向蔡永刚出具了一张305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忠华因经营公司需要,与被上诉人蔡永刚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周忠华立据欠到蔡永刚人民币510万元,周忠华于同日分别出具一张305万元与205万元的欠条给蔡永刚。涉案205万元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金等费用,并由鸿滔公司提供担保,应认定蔡永刚与周忠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周忠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205万元是准备给蔡永刚鸿滔公司二期工程投资款的利息,实际没有拿到该款项,欠条是一种附条件的保证,对此周忠华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周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