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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科与王长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王长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36号原告刘科,城镇居民。被告王长钢,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科诉被告王长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科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