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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1682252******的信用卡,至2014年6月20日止,陈某某利用该信用卡透支共拖欠中国建设银行本金合计19205.82元。2013年5月25日,陈某某又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34302******的信用卡,至2014年12月29日止,陈某某利用该信用卡透支共拖欠中信银行本金合计11400.3元。经上述两家银行多次催收,陈某某仍未清偿上述透支款项。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1682252******的信用卡,至2014年6月20日止,陈某某利用该信用卡透支共拖欠中国建设银行本金合计19205.82元。2013年5月25日,陈某某又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34302******的信用卡,至2014年12月29日止,陈某某利用该信用卡透支共拖欠中信银行本金合计11400.3元。经上述两家银行多次催收,陈某某仍未清偿上述透支款项。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中信银行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某某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和在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后,经两家银行多次催收仍无偿还欠款的行为供认不讳。3、书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流水查询、追讨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两家银行申请信用卡后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经两家银行多次催收仍无偿还欠款的事实。4、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无投案自首情节。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6、银行单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中信银行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某某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偿还了透支款项,中信银行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陈某某,并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陈某某予以从轻量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