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史花荣、靳宏亮等与靳天增、赵彦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花荣,靳宏亮,靳红彦,靳天增,赵彦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史花荣,农民。原告靳宏亮,农民。原告靳红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良,武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靳天增,农民。被告赵彦明,农民。原告史花荣、靳宏亮、靳红彦与被告靳天增、赵彦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花荣、原告靳宏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良、被告赵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天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花荣、靳宏亮、靳红彦诉称,1999年12月,我们村分地,我们全家以我父亲靳宝泉名义承包经营本村土地3.178亩。2008年10月24日,靳宝泉与被告靳天增签订协议一份,将我们家经营的顺道地1.5亩与被告靳天增内弟即被告赵彦明的南果区地2.15亩兑换,因我父亲嫌南果区地偏远,被告赵彦明又将自己承包的黄路观地2.15亩与我父亲兑换经营(赵彦明与我父亲签有协议)。此后,我们家耕种黄路观地长达5年。后靳天增在我们的顺道地建房并又非法卖给别人。赵彦明又于2014年春季将自己的黄路观地收回经营,至此我们家的承包地就名存实亡了。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使我们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我们只有承包证而无地可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靳宝泉与二被告签订的二份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赵彦明按协议将黄路观2.15亩地交由我耕种;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有顺道地1亩,有承包经营权;2、靳宝泉与被告靳天增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靳宝泉用承包地顺道地1亩换被告赵彦明南果区地2.15亩;3、靳宝泉与被告赵彦明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互换地后,靳宝泉因为路远,又与被告赵彦明签订协议改为黄观路地。被告靳天增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彦明辩称,我不承认跟他互换,我没有占他的地,是我的地让他种,不收他任何报酬,地是我的。他把我的地的修路占地款,不通过我从村委会取走,侵犯了我的权益,所以我收回该地。望法庭替我收回修路占地款,解除协议。被告赵彦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靳天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彦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跟我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是靳天增用我的南果区地跟靳宝泉签订的,跟我没有一点关系;证据3、是我与靳宝泉签订的,改为黄观路地,并不能说明是我跟他互换的地,只能说明我的地让他种,不收他任何费用,地是我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该证据系武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有被告靳天增签名及捺印,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有被告赵彦明的签名捺印,且被告赵彦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史花荣与靳宝泉系夫妻关系,原告靳宏亮、靳红彦与靳宝泉系父子女关系。1999年12月15日,靳宝泉作为户主,与河北省武安市石洞乡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武安市人民政府向靳宝泉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承包土地3.178亩,其中包括顺道地1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2008年10月24日,靳宝泉(甲方)与被告靳天增(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顺道地1.5亩长期让乙方使用,乙方将被告赵彦明南果区地2.15亩给甲方长期使用,被告赵彦明必须出手续;双方不能违约,如甲方违约,除付还地方,外补5万元;乙方违约,甲方收回顺道地,另地也不还。靳宝泉、被告靳天增、中间人靳玉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赵彦明(甲方)与靳宝泉(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南果区地2.15亩永久长期让乙方使用,不要任何报酬;甲方不得反悔。靳宝泉、被告赵彦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因笔误,协议上的日期书写成“2004年10月24日”。协议签订十天后,靳宝泉认为南果区路远,与被告赵彦明协商,将协议上的“南果区”地改为“黄路观”地,并增加一条内容:“如果土地变动,乙方随变动而分地”。2013年,因赵庄村委会修路占用该黄路观承包地部分土地,后原告领取了该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2014年春,被告赵彦明以土地补偿费原告领取为由,收回了该承包地。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靳宝泉与被告靳天增、赵彦明通过平等协商,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二份书面协议,该二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由交换承包的土地上引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亦发生转移,故被告赵彦明以土地补偿费原告领取而收回承包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彦明应将其收回的黄路观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宝泉与被告靳天增、赵彦明签订的二份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二、被告赵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收回的黄路观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史花荣、靳宏亮、靳红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彦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靳和林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