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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天伦针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天伦针纺有限公司,阮志明,陈炳荣,孙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0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负责人:叶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玮人、陶志军,均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兰渚山村。法定代表人:陈炳荣。被告:绍兴县天伦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张家葑村。法定代表人:阮志明。被告:阮志明。被告:陈炳荣。被告:孙柳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雕公司)、绍兴县天伦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阮志明、陈炳荣、孙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9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高玮人、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雕公司、天伦公司、阮志明、陈炳荣、孙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御雕公司签订0931140423001号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御雕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御雕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7.28%计算,按月收息。此外,合同还特别约定,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御雕公司通过原告年审,原告向被告御雕公司发送《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经被告御雕公司回执同意后,借款期限调整为《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所载借款期限起止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将该笔借款400万元整划入被告御雕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2014年4月23日,被告天伦公司、阮志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4042328号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炳荣、孙柳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4042329号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两合同中均约定如下:为确保被告御雕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编号为0931140423001号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方依该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债务人通过贷款人年审后在贷款人发送的《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同意后,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还包括《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所载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御雕公司通过原告的年审,原告向被告御雕公司发送《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被告御雕公司经回执同意,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调整为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金额不变,贷款利率自调整前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开始调整适用,贷款利率按开始调整适用时与调整后借款期限相符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按6个月至1年利率档次7.8%计算。现被告御雕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利息,业已违反双方所签合同之约,保证人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御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66,617.78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6日产生的复息356.75元,本息合计4,066,974.53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因未按约付息所产生的复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年利率均为7.28%,从2015年4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11.07%)。二、被告天伦公司、阮志明、陈炳荣、孙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御雕公司、天伦公司、阮志明、陈炳荣、孙柳霞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及回执、《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表》、《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采购合同》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御雕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40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御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该贷款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年审,贷款发放时借款人已于同日划出的事实。2、《年审制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核保书》四份,以证明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利息清单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组,以证明被告御雕公司截止2015年1月6日尚欠原告的本息数额的事实。4、《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以证明各被告为及时收到债务催收通知和法院的诉讼文书,自愿提供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填写了确认书的事实。被告御雕公司、天伦公司、阮志明、陈炳荣、孙柳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御雕公司、天伦公司、阮志明、陈炳荣、孙柳霞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御雕公司签订0931140423001号《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御雕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御雕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7.28%计算,按月收息。此外,合同还特别约定,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御雕公司通过原告年审,原告向被告御雕公司发送《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经被告御雕公司回执同意后,借款期限调整为《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所载借款期限起止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400万元整划入被告御雕公司帐户内。同日,被告天伦公司、阮志明与原告签订093114042328号《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炳荣、孙柳霞与原告签订093114042329号《年审制保证合同》一份。两合同中均约定:为确保被告御雕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0931140423001号《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方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债务人通过贷款人年审后在贷款人发送的《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同意后,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还包括《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所载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2014年10月22日,被告御雕公司通过原告的年审,原告向被告御雕公司发送《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被告御雕公司回执同意,明确: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调整为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金额不变,贷款利率自调整前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开始调整适用,贷款利率按开始调整适用时与调整后借款期限相符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按6个月至1年利率档次7.8%计算。现被告御雕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遂成讼。另查明,至庭审当日,本案讼争借款已到期。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御雕公司签订的《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与被告天伦公司和阮志明、陈炳荣和孙柳霞分别签订的两份《年审制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御雕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通过年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御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伦公司和阮志明、陈炳荣和孙柳霞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向被告御雕公司发送《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并取得被告御雕公司回执同意后,被告御雕公司未能按约付息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年审制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伦公司和阮志明、陈炳荣和孙柳霞对被告御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御雕公司、天伦公司、阮志明、陈炳荣、孙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6日的利息66,617.78元和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6日所产生的复息356.7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因未按约付息所产生的按《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和复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天伦针纺有限公司、阮志明、陈炳荣、孙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9,336元,依法减半收取19,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68元,由被告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天伦针纺有限公司、阮志明、陈炳荣、孙柳霞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