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东、高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东,高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泉,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王晓东。被告高敏。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晓东、高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王晓东因涉嫌诈骗被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案2月16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4日恢复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琢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泉,被告王晓东、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王晓东为借款方,以被告高敏为保证方,共同于2012年1月18日在平川区宝积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利率为年息12.46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贷款方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都因不履行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截止2015年1月6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7643.54元;自2014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随本付清。被告王晓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法庭主持调解,待其服刑出狱后偿还借款。被告高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情况属实,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以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方,以王晓东为借款方,以高敏为保证方,共同于2012年1月18日在平川区共和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利率为年息12.46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6日借款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7643.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工资介绍信、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晓东、高敏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敏在签订的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高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7643.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高敏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二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琢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二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