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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生,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文盲,牧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8日被贵南县公安局依法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审判员朱元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项仁增、杨仕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许,贵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贵南县塔秀乡三贵公路73KM处进行安全大检查时,查获被告人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遂对其拦截并进行血液抽取及乙醇检验。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项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19.1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时许,贵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三贵公路73KM处进行安全大检查时,查获被告人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经检验被告人项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19.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元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毛措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行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