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冠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雷与被告刘晶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雷,刘晶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何雷,男。委托代理人高翠琴,女,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晶晶,女。委托代理人徐德立,男,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霞,女。委托代理人隋英君,男。原告何雷与被告刘晶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琴、被告刘晶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英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司法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雷诉称:2015年1月21日21时25分许,刘晶晶驾驶黑GV52**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路时,与沿南山路由东向西何雷驾驶的黑G657**号东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何雷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就治。本次事故经经鸡冠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晶晶负全部责任,何雷无责任。原告就治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二、等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晶晶辩称:事实部分属实,原告损失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25分许,被告刘晶晶驾驶黑GV52**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路时,与沿南山路由东向西何雷驾驶的黑G657**号东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何雷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右第4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右眼挫伤、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50天,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9746.90元。本次事故经经鸡冠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晶晶负全部责任,何雷无责任。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雷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何雷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78天;3、被鉴定人何雷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何雷营养期限评定为30天;5、被鉴定人何雷评残后无需后续治疗。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46.9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4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4727.90元。另查被告刘晶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为黑GV52**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茶馆工作,担任店长职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台账,亦未能举证证明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称城镇户口,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49320元,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19597元。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要求一次性给付原告何雷55000元,原告何雷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原告何雷与被告刘晶晶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经鸡冠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晶晶负全部责任,何雷无责任。故被告刘晶晶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相关证明,确定医疗费为9746.90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茶馆工作,担任店长职务,原告要求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庭审中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台账,亦未能举证证明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49320元,计算为8220元(49320元/年÷12月×2月),原告诉求80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标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4、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5、交通费150元(3元/天×50天),原告诉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19597元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何雷受伤情况及被告刘晶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64390.90元。三、本案中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部分:医疗费97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5046.90元中的10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部分: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9344元。综上,(一)、(二)共计59344元。庭审中原告何雷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何雷55000元,系其对私权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四、本案中应由被告刘晶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的数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后,超出限额部分即5046.90元(15046.90元-10000元)由被告刘晶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雷55000元;二、被告刘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何雷5046.9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20元,减半收取709.1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4009.10元。原告何雷负担718.50元,被告刘晶晶负担3290.60元,此款原告何雷已预付,被告刘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