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某诉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富乐路28号四楼。负责人何玉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19时20分许,原告搭乘蒲某驾驶的川BD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绵梓路2079km+110m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川BJX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4天后伤愈出院。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蒲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川BJ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险)。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9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请求增加精神损失费7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对于蒲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自愿予以放弃。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抢救费1400元、护理费4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我支付了7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残疾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9时20分许,原告搭乘蒲某驾驶的川BD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绵梓路2079km+110m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川BJX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4天后伤愈出院。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蒲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用700元。肇事车辆川BJ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险)。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支付了70%,另支付了抢救费1400元、护理费49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访。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82.6元,因购买轮椅、拐杖产生费用470元。2014年2月25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原告徐某为农村户口,在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2800元,并居住于城镇。原告母亲李某甲生于1932年,生育四女一子,长女与三女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收款收据、劳动用工合同、租房合同、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对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系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同时结合医嘱,金额较为确定,应予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7.73元(6127元/年×5年÷3×32%)。合并计入后共计159306.13元。3.误工费13346.67元(2800元/月÷30日/月×143日)。4.护理费11440元(80元/日×143日)。5.营养费795元(15元/日×53日)。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日×53日)。7.精神抚慰金6000元。8.残疾器具费470元。10.鉴定费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共计11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92417.8元(不含鉴定费用7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692.46元,扣除其支付的4900元护理费后,还应承担59792.4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对被告李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代为赔付。鉴定费7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承担70%即49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某其他损失共计59792.46元。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用490元。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206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500元,被告李某承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