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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木灿与被执行人范国春、郑建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木灿,范国春,郑建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798号申请执行人陈木灿,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范国春,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郑建萱,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陈木灿与被执行人范国春、郑建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补偿申请执行人105500元及利息,缴纳执行费1482.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查询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范国春、郑建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国春、郑建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苏锦玲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