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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成都万裕投资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与成都奥美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万裕投资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成都奥美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成都万裕投资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陈虹。委托代理人庞颖聪,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奥美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万裕投资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诉被告成都奥美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邛崃民管初字第3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2015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颖聪,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公关活动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邀请“信乐团”于2013年10月30日在邛崃市文君广场演出。但被告未按约邀请“信乐团”演出,造成原告损失。按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距演出时间只有15天,按《营业性演出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营业性演出需提前20天报批,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主要责任确实在被告。因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金额亦过高,与其损失不符,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公关活动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策划执行2013万裕摩登时代潮流风尚狂欢夜活动,被告邀请“信乐团”于2013年10月30日在邛崃市文君广场演出1场;合同价款为现场活动费为215000元、艺人表演及相关费用235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发生明星档期原因无法出席、不按照正常流程进行演出等其他一系列造成原告经济、声誉等损失的违约行为,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0元等内容。后,被告未能邀请“信乐团”演出。原告为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为150000元,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成都时沿彩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印刷协议》,主要内容为:成都时沿彩印设计有限公司采用157克哑粉纸为原告印刷200000份DM宣传单,价款为15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二、成都时沿彩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加盖成都时沿彩印设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品名及规格为印DM单(157克哑粉纸),数量200000份,金额150000元。三、DM宣传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对“信乐团”10月30日参加万裕摩登时代潮流风尚狂欢夜活动演出进行宣传。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特别是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说明是支付宣传印刷品的款项,故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被告提交了编号为028497XXXXXX的顺丰速运物流单的复写联,欲证明其已将“信乐团”不能演出的情况及时书面函告原告。该物流单因书写力度不够,导致所填写内容不清。原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过被告相关通知,对该物流单不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在下文评述。被告提交的物流单内容不清,故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关活动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发生明星档期原因无法出席、不按照正常流程进行演出等其他一系列造成原告经济、声誉等损失的违约行为,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0元。”该约定实质是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负有邀请“信乐团”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演出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按上述约定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其关于不能演出的辩称意见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印刷协议》、收据、DM宣传单,足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公关活动委托服务合同》,印制了相关宣传品,并支出150000元,现因合同未能履行,该1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0000元并未过分高于其损失,故予以支持,对被告降低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奥美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万裕投资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林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