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光秦与路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秦,路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吴光秦。被告路迎。委托代理人洪秀(路迎妻子)。原告吴光秦诉被告路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秦,被告路迎的委托代理人洪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秦诉称:被告路迎于2014年5月2日凌晨1时40分左右,饮酒后开电动车手持手机,违规行驶在沙洲中路步行街旺德福珠宝路段,直接将原告吴光秦从脚手架上撞倒跌地,原告当时休克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抢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杨认字(2014)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000元、医药费8673.75元(张家港)、31358.33元(无锡三院)、今后在2015年5月需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时40分左右,路迎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mg/100ml)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沙洲中路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旺德福珠宝路段时,该车前部与步行街南侧施工的脚手架相撞,造成脚手架上正在做保洁工作的吴光秦摔下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当事人路迎驾驶非机动车行驶道路,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对道路情况观察仔细,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吴光秦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路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路迎承担全部责任,吴光秦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4)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吴光秦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6日住院4天,用去医药费8673.75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31358.33元;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1元;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62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0205.0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0205.08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路迎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要求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已提供了全部医药费票据原件,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0205.08元。2.误工费17500元,按3500元/月计算5个月。提供无锡市雅伦清洗有限公司清洗费结算表印证。被告路迎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无锡市雅伦清洗有限公司做工,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该行业标准已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起征点,经法医技术咨询其误工期限在5个月左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17500元。3.护理费3000元。被告路迎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经法医技术咨询,伤后二个月可考虑给予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3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提供购买拐杖票据印证。被告路迎质证意见,要求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印证。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院医嘱确定,原告未提供医嘱,要求补充提供仍未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路迎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被告路迎认为,发生路段步行街施工的地方没有拉警示标志,地上又滑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施工单位也应有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张家港市沙洲中路步行街旺德福珠宝路段,当时凌晨1时40分左右,吴光秦在脚手架上做清洗工作,路迎酒后驾驶电动车在步行街上行驶与脚手架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路迎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在步行街上驾驶电动车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路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4)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吴光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静态脚手架之间,被告路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光秦的损害应由被告路迎赔偿。原告吴光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60705.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光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705.08元,由被告路迎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光秦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吴光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吴光秦负担74元;被告路迎负担254元。被告路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吴光秦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