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23号。负责人贾招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庆深,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庆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河出租车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司机段庆深驾驶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津E×××××号小客车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沽新港路与中央大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李邦凯驾驶的鲁N×××××号吉利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津E×××××车上人员路琦、周福英人身伤害及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段庆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由原告赔偿乘车人路琦医疗费572.4元,以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3000元;赔偿周福英医疗费1864.65元,以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以上总计10437.0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部支付给受害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津E×××××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责任限额为1万元/座×4座。原告向乘车人路琦、周福英赔偿相关费用后,申请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43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津E×××××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责任限额为1万元/座×4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5日,段庆深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塘沽新港路与中央大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李邦凯驾驶的鲁N×××××号吉利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津E×××××车上人员路琦、周福英人身伤害及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段庆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管部门调解,由段庆深赔偿乘车人路琦、周福英的医药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3、天津港口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津E×××××号出租车的乘车人路琦、周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4、医药费、挂号费票据,证明乘车人路琦、周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合计2437.05元;5、误工证明2份,证明乘车人路琦、周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6、收条2张,证明原告已向乘客路琦一次性支付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合计3000元,向乘客周福英支付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无责方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后,剩余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再行赔偿。针对本案,首先应由无责方的交强险赔偿乘车人的医药费1000元和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1万元,剩余部分损失再由我公司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现同意赔偿扣除1000元之后的医疗费的部分。另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超过无责方交强险1万元的无责赔偿限额,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证明只能证实乘车人的月收入情况,并不能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2、3、4、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经核算,原告证据4医药费、挂号费的总额应为2427.05元;对于原告证据5(误工证明),因该证明仅能证实乘车人路琦、周福英的月收入情况,并不能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收入减少的情况,无法到达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为津E×××××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司机段庆深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沽新港路与中央大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李邦凯驾驶的鲁N×××××号吉利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鲁N×××××号小客车驾驶人李邦凯、乘车人徐云龙及津E×××××号出租车乘车人路琦、周福英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段庆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在交管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由段庆深承担两车的修理费用;2、由段庆深承担李邦凯、徐云龙、路琦、周福英的医疗费(凭票);3、由段庆深一次性赔偿路琦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款已赔付);4、由段庆深一次性赔偿周福英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款已赔付);5、各方签字结案。段庆深、李邦凯、徐云龙、路琦、周福英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挂号费票据及收条,段庆深实际支付乘车人路琦、周福英医疗费总额为2427.05元,支付路琦、周福英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此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29日自愿撤诉。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扣减无责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再由被告对不足部分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津E×××××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索赔的相关费用应先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交管部门调解协议中原告负责赔偿的相关费用包含了乘车人的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乘车人路琦、周福英的月收入情况,并不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乘车人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保险公司亦未参与调解,该调解协议并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误工费的依据,且该费用足以由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一项进行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就医疗费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医药费、挂号费的票据,可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乘车人路琦、周福英医疗费2427.05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后,剩余1427.05元被告应进行理赔。对于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综合考虑乘车人实际伤情及原告实际赔付的费用中包含了上述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427.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严妍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