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庄华平与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华平,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庄华平,自由职业。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53号。法定代表人魏可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可新,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特别授权),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如(特别授权),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华平诉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华平,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双方在和解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华平诉称,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18%,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魏可新个人帐户5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个人签名和单位盖章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孔荣偿还利息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借款无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之后被告承诺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撤诉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1月10日抵餐费8982元,被告三次付息累计为88982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23日应为142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8982元,还欠利息53518元。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53518元。截止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8%另行计算。另外,此前原告为追索该债务起诉的诉讼费4714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3日利息53518元,合计553518元,另外利息从截止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约定年利率利率18%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第一次的诉讼费用471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庄华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公司借款,魏可新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偿还了2万元,应当核减本金。第一次诉讼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庄华平人民币小写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到2014年7月23日止,利率年息壹分捌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500000元到被告魏可新的帐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索借款无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后,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后原告撤诉。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88982元。同时查明,宜昌长坂坡宾馆已于2010年9月17日注销,2010年9月20日成立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可新。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此笔借款系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经营。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帐凭证为据,足以认定,二被告应予清偿。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据上加盖有宜昌长坂坡宾馆公章,该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并已注销,其负责人魏可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第一次诉讼时的4714元诉讼费,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共同偿还原告庄华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利率18%计算,已偿还88982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庄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先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