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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惠叶与陆慰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惠叶,陆尉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惠叶,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颖峰,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尉和(LOK,WAIWO),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澳门居民,住澳门。上诉人何惠叶因与被上诉人陆尉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尉和将位于中山市五桂山桂南社贝村房屋加建一层半工程包工包料交由何惠叶承建,双方在施工前未签定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定合同书,合同约定:加建一层半包工包料,总造价168000元,在建造竣工(欠三楼露台过面)完工后,陆尉和已付120000元;由于何惠叶在施工过程中,天面压顶没有按图施工,陆尉和要求在政府部门办理好房产证后再把余款48000元付清给何惠叶(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但是,如果政府部门规划验收要按图施工而无法办理房产证,天面压顶改动所产生费用由何惠叶负责。合同签定后,何惠叶入场施工,后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致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陆尉和没有向何惠叶支付工程余��48000元,何惠叶遂以前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尉和:1.向何惠叶支付工程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惠叶与陆尉和于2013年2月5日签定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对施工过程的真实反映,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明确何惠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天面压顶,何惠叶有义务对此采取修复、重建等补救措施,或者何惠叶与陆尉和双方协商处理该问题。其中,何惠叶与陆尉和在合同书中约定待陆尉和(按照房屋现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再付清工程余款,即是何惠叶与陆尉和协商处理该问题的一种方式。按照该协��约定,陆尉和支付工程余款附有条件,即需要满足(按照房屋现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这一条件,而因涉案工程天面压顶引发的后续问题没有解决,以致至今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故何惠叶收取工程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何惠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惠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何惠叶已预交),由何惠叶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惠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工程无法办理验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在于陆尉和。首先,挂靠公司是陆尉和聘请的,该公司不可能听从何惠叶的指示。挂靠公司拒绝提交施工资料进行验收,更有可能��陆尉和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提出的抗辩。其次,陆尉和称何惠叶未完成三楼天面的防水过浆水泥面及二楼楼梯梯级的建筑垃圾清理工作,实际是何惠叶多次表示愿意完成剩余工程,但陆尉和以不信任为由拒绝何惠叶入屋工作,变相阻拦验收。二、双方就剩余工程款48000元以合同书约定陆尉和“在政府部门办理好房产证后再把余款48000元付清给何惠叶”,并注明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如果该工程款的支付前提为办理房产证后支付,合同无需注明时间,但合同已注明支付时间,显然陆尉和应当在该时间前必须支付余款更符合合同目的。因此,何惠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陆尉和支付工程款48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为3600元,合计51600元;3.由陆尉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陆尉和��称:同意原审判决内容。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不接受何惠叶提出的无理要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陆尉和称因何惠叶没有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为何惠叶找了家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挂靠。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陆尉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何惠叶承建,但何惠叶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陆尉和称其为何惠叶找了家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挂靠施工。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陆尉和与何惠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查,陆尉和与何惠叶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8000元,陆尉和已付工程款120000元,尚余48000元未支付。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何惠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陆尉和已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本院认为,何惠叶于本案中主张陆尉和向其支付工程余款,但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陆尉和已擅自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为此,何惠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何惠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涉案合同书合法有效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惠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一五年五���六日书 记 员  胡置晓孙翠红第5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