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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吴咏頔,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娟、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咏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内,将多家商铺的店门拽坏后进入店内秘密窃取钱财,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某店内,盗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黑色华硕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8.00元。2、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某店内,盗走邱某某白色苹果牌mini型号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9.00元。3、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某店内,盗走陈某银白色台电牌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0元。4、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某店内,盗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0元。5、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某店内,盗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890.00元。6、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某店内,盗走谭某某现金人民币497.00元。7、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某店内,盗走吴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8、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某鞋店内,盗走许某现金人民币1238.00元。9、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某店内,盗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240.00元。10、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某店内,盗走李某现金人民币1097.00元。11、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将赵某某经营的某店店门拽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12、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将王某某经营的某店店门拽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13、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将陈某经营的某店门拽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14、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将孔某某经营的某店店门拽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15、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将白某某经营的某店店门拽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16、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将杨某某经营的某店店门拽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17、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将夏某某经营的某店店门拽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18、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城某区***号将闫某某经营的某店店门拽坏后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2014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电脑三台、手机一部、MP5一个、现金人民币3436.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十八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7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其中八起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所盗款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