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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8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岳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凯、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李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租用十堰市车城南路16-16号东风公司体育馆对面门面房,开设无名店,容留卢某、刘某、周某、王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与卖淫女四六分成。其中,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安排周某到喻某男家中卖淫,喻某男支付周某300元后,周某将其中的10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2014年10月20日,卢某、刘某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无名店内,以100元每人的价格,向黎某男、毛某男提供卖淫服务,卢某、刘某在获得嫖资后,均将其中的4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卢某、刘某、周某、王某、黎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1、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刑事处罚。2、上诉人家庭困难,丈夫卧病在床,两个孩子在上大学,面临高额的学费和生活费,都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被羁押后家庭失去经济来源,无力承担罚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上诉人容留卖淫的时期是自2013年6月以来,能够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9日和20日,上诉人容留三人卖淫。2、原判不能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对上诉人宣告缓刑或减刑,因为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主动坦白,主观恶性小,其犯罪行为不具有实害性。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虽容留多人在其店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但尚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以来容留他人卖淫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丈夫蔡某某的陈述及卖淫人员、嫖娼人员的陈述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系初犯,有自愿认罪、主动坦白、主观恶性小等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影响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其适当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变更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的自由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付 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