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吉落苹与刘江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落苹,刘江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落苹,女。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姣,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波,男。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吉落苹与被上诉人刘江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落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被上诉人刘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江波、吉落苹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相识,2012年12月20日,刘江波、吉落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刘江波、吉落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2014年3月21日,刘江波以与吉落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刘江波、吉落苹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刘江波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30日,刘江波再次起诉与吉落苹离婚,2014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以刘江波起诉距上次不准双方离婚尚不足六个月,刘江波没有诉权为由,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江波起诉,刘江波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12日,刘江波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刘江波以购房为由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延洼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同时,吉落苹向该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认与刘江波系夫妻关系,同意刘江波贷款,承诺与刘江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4年8月,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予偿还,庭审中,吉落苹认可该笔债务系刘江波、吉落苹夫妻共同债务。又查明:2013年4月12日,吉落苹以个人名义以购炒货为由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该社出具的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中载明,该笔贷款业务品种为:“个人其他贷款”、担保方式为:“信用贷款”。后吉落苹个人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了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日,吉落苹再次以个人名义以购炒货为由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该社又出具的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中仍载明,该笔贷款业务品种为:“个人其他贷款”、担保方式为:“信用贷款”,吉落苹承诺到期用家庭收入和经营收入还款。庭审中,刘江波称上述吉落苹个人所借两笔借款及还款均不知情,认为两笔借款均系吉落苹个人所借是个人借款,与刘江波无关,借款用途虽载明购买炒货,但吉落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吉落苹辩称于2014年5月1日所借的100000元系刘江波、吉落苹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共同经营,上述两笔借款的后一笔用于偿还前一笔,且在还前一笔借款时电话告知了刘江波,刘江波均予以否认,吉落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查明:2012年4月,刘江波购买大众波罗牌轿车一辆登记车牌为豫MR33**,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江波,吉落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即双方结婚的媒人贺百青,当庭作证称,该车是双方婚前协商刘江波购买用于刘江波、吉落苹结婚,但未说明该车系赠与吉落苹和该车系吉落苹的个人财产。2014年8月18日,吉落苹将该车开走,现该车由吉落苹管理、控制。审理中,刘江波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裁定查封、扣押了登记所有人为刘江波的豫MR33**轿车。2012年7月10日,刘江波购买海尔壁挂空调两台,安装在刘江波、吉落苹婚后共同生活的住所内,后吉落苹将该两台空调予以拆除,称以2000元价格出卖他人,用于偿还上述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吉落苹认为该两台空调系吉落苹个人购买,只是单据开在了刘江波名下,该两台空调系吉落苹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该互敬互爱、彼此沟通、理解包容、互尽责任和履行义务,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本案刘江波、吉落苹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故双方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升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刘江波数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现吉落苹同意离婚,依法照准。关于刘江波诉请吉落苹返还其豫MR33**号牌轿车,该车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前,且登记在刘江波个人名下,吉落苹辩称该车系刘江波赠与其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吉落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予以否认,吉落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车系刘江波的婚前个人财产,吉落苹应予返还。关于刘江波以购房为由共同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延洼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依法应由刘江波、吉落苹共同偿还。关于吉落苹以个人名义以购炒货为由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借款的100000元,吉落苹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江波认为系吉落苹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前一笔100000元,吉落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已归还完毕,该债务已不存在,吉落苹称前后两笔借款,均系吉落苹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款用途虽然载明用于购买炒货,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江波知情和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且作为债权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所作出的贷款发放通知单中明确载明该笔借款系个人信用贷款,刘江波又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况且吉落苹在2014年5月1日借款时,刘江波已起诉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双方已分居生活,也未共同经营炒货。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吉落苹个人借款,应由作为债务人的吉落苹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刘江波诉请吉落苹返还海尔壁挂空调两台,原审法院认为,该两台空调购买于刘江波、吉落苹登记结婚前的2012年7月10日,且保修单据开具的客户姓名为刘江波,吉落苹虽辩称该空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该两台空调应认定为刘江波的婚前个人财产,吉落苹擅自处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实属不当。现该两台空调已出卖他人,不能返还,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应由吉落苹赔偿刘江波,具体赔偿数额按吉落苹出卖价2000元为宜。关于刘江波诉请的吉落苹赔偿损害其家中玻璃维修费70元的主张,吉落苹不予认可,且刘江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吉落苹欲证明的刘江波父亲转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吉落苹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无法证明刘江波父亲所处理的货物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江波提出离婚,吉落苹表示同意,依法照准;二、吉落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江波所有的豫MR33**大众波罗牌轿车一辆;三、2013年9月4日刘江波所借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延洼信用社的50000元,系刘江波和吉落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江波和吉落苹共同偿还;四、吉落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江波2000元;五、驳回刘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刘江波、吉落苹各负担50元。宣判后,吉落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豫MR33**号车辆属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2月相识,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在双方交往期间,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购买了一辆大众波罗牌轿车赠与上诉人。该轿车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在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共同经营日杂百货店和炒货期间,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从陕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作为店面的经营资金,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力偿还,上诉人在2014年5月1日再次从陕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来偿还2013年4月12日的贷款。该笔贷款是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豫MR33**号大众波罗牌轿车为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在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偿还50000元。被上诉人刘江波辩称:(一)豫MR33**大众波罗牌轿车系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从未赠与上诉人。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将该车私自开走、藏匿,属非法侵占行为。(二)2014年5月1日在陕县大营信用社100000元借款系上诉人吉落苹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从该笔借款的时间看,该笔借款是2014年5月1日,而刘江波于2014年3月21日已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上诉人未提出该10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借款合同看,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刘江波并未以配偶身份向信用社承诺共同偿还借款;从该笔借款用途看,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江波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豫MR33**号车辆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财产,因该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赠与,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车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2014年5月1日在大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离婚诉讼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判决认定该借款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系偿还2013年4月12日向大营信用社的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资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认为2014年5月1日在大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吉落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葛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