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廖某甲,邓某某与廖某乙,廖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邓某某,廖某乙,廖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廖某甲,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特别授权),身份信息同前。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朝清(法律援助),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乙,男。被告:廖某丙,女。原告廖某甲、邓某某与被告廖某乙、廖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文清、黄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朝清、被告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邓某某诉称:被告廖某乙、廖某丙系我们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我们将二被告抚养成人,现我们已经年老,体弱多病,且无经济来源。被告廖某乙又因车祸致残,家庭十分困难,故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随被告廖某乙生活,被告廖某丙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廖某甲、邓某某赡养费500元、1000元。被告廖某乙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随我生活,我不承担赡养费。被告廖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乙、廖某丙系原告廖某甲、邓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女儿。二原告将二被告抚育成人,现原告廖某甲已年满77岁、邓某某已年满72岁。二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除每月9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另查明,原告邓某某、被告廖某乙均系残疾人。庭审中,被告廖某乙同意二原告随其生活,二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邓某某及廖某乙残疾人证、葛兰镇葛兰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并且在生活上予以照料的权利。现原告廖某甲、邓某某年逾70岁,年老体弱,每月除了9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要赡养。被告廖某甲、廖某丙系原告廖某甲、邓某某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廖某甲、邓某某要求随被告廖某乙生活,不要求其承担赡养费,被告廖某乙自愿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廖某甲要求被告廖某丙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该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本院综合本地经济收入和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廖某丙每月给付原告廖某甲赡养费350元为宜。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廖某丙每月赡养费给付1000元,该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年老且身有残疾需人护理,且另一赡养义务人被告廖某乙亦身有残疾,本院综合本地经济收入和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廖某丙每月给付原告邓某某赡养费650元为宜。被告廖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甲、邓某某随被告廖某乙生活,被告廖某丙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廖某甲赡养费350元,每月给付原告邓某某赡养费650元。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廖某乙、廖某丙各自承担40元(原告廖某甲已交纳,被告廖某乙、廖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迳付原告廖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玉锋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