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生文、马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生文,马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76号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法定代表人朱振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波,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学文化,贺兰县洪广镇信用社客服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金生文,男,回族,1955年2月14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翠珍,女,回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生文、马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赟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