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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川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金川县俄热乡依斗村*组。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学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东某以对方用眼睛恨他为由,与正在金川县俄热乡依斗村10KV工地上施工的被害人温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东某用拳头和手肘将温某某的左侧五根肋骨,右肩部肩胛骨打成骨折。经鉴定温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东某不持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明: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颜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东某的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被害人温某某的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意见及被告人东某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当地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东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广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额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