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胡世洲与杨城、牟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洲,杨城,牟敏,饶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胡世洲,教师。被告杨城,教师。被告牟敏,教师。委托代理人彭勇,湖北省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饶孝权,教师。原告胡世洲诉被告杨城、牟敏、饶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艾训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兴剑、刘良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洲、被告饶孝权、牟敏及牟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城请被告饶孝权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做生意。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期满后,被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三人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城所出并由担保人饶孝权签名担保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担保人饶孝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敏辩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城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被告杨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4年2月11日,我与被告杨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只有单方签名的借款均与对方无关。因此,我对杨城欠下的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牟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牟敏与杨城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1份(复印件)。证明牟敏与杨城已于2014年2月11日离婚,杨城单方签名的借款与牟敏无关。证据二、证人黄某、周某、孙某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杨城长期赌博,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借款时,牟敏与杨城已分居。证据三、利川市凉务中学、利川市凉务乡陈谷村村民委员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杨城长期赌博、杨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牟敏无关。证据四、被告牟敏的工资明细账户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牟敏不差钱,杨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饶孝权辩称:被告杨城请我给其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杨城应不支付利息。被告杨城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21日,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并未向我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时效,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饶孝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牟敏有异议,认为杨城借款时,其不知情,况且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杨城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饶孝权无异议;对被告牟敏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牟敏与杨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不到被告牟敏的证明目的。被告饶孝权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达不到被告牟敏的证明目的。被告饶孝权有异议,认为孙某与杨城系生意合伙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对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凉务中学和陈谷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饶孝权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饶孝权无异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饶孝权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牟敏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但达不到其全部证明目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四,其证明力不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杨城请被告饶孝权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但被告杨城给原告支付了利息21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30‰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杨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城按30‰的月利率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饶孝权虽向原告担保债务的履行,但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饶孝权主张权利,应过担保时效,可免除被告饶孝权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饶孝权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牟敏与杨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被告杨城与牟敏也没有约定。因此,该笔债务应属杨城与牟敏的共同债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以向另一方追偿。被告牟敏与杨城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签名的债务与对方无关,但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杨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清偿债务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已付210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利随本清。被告牟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饶孝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训宽人民陪审员 张兴剑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