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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秀春与刘体斯、阳运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春,刘体斯,阳运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李秀春,男。委托代理人谭军,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体斯,男。委托代理人詹云国,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阳运蓉,女。原告李秀春与被告刘体斯、第三人阳运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刘体斯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云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运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春诉称:2011年6月1日晚,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FC5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孟家场镇,在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办事。之后,原告与第三人要到罗江办理其他事宜,将川FC57**车辆停放于该废品收购站,被告称原告的车辆妨碍经营场所内其他车辆通行,让原告将车辆钥匙交予自己以便移车。次日,原告回到该废品收购站取车时,被告拒绝返还该车辆,并将该车辆转移隐匿。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川FC57**车辆系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非法侵占车辆长达三年多且使用不当,致使该车辆严重损坏,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3499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FC5732号车,如不能返还,按34990元向原告赔偿;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体斯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自愿将FC5732号车为第三人向答辩人借款提供抵押,现第三人仍未还清被告的借款,不存在返还及赔偿;原告的车辆系私家车,不是营运车,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第三人阳运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秀春提供以下证据:1.川FC57**车辆销售统一发票38000元,2008年9月6日开具;2.税收票据:车辆购置税3247元,2008年9月9日开具;3.100元车检费票据,2008年9月10日开具;4.车辆保险费单据2786.51元(损失险、三者险、车上人员不计免赔),2010年9月3日开具,车辆被被告占有期间,保险未过期,折合未使用保险费均摊696.6元;5.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在李秀春名下)。被告刘体斯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车辆在2008年9月6日的价值,不能证明现值;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体斯出具以下证据:1.借条6张,总额68000元,证明第三人借其款项属实,借条上书“压面包车一台”是原告作的抵押;2.车辆行驶证,行驶证代表车辆所有权,原告交给被告能证明原告自愿将车抵押给被告,不是原告所述的扣押;3.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自愿将面包车作抵押。李秀春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与本案无关,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系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三万的借条是后面补的,是以第三人自己的车作抵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行驶证是被告非法取得,行驶证放置在车内,是被告私自侵入川FC57**车内取得,入侵行为还导致面包车无法修复;证据3不符合最新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证人与被告有良好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证言陈述的时间是下午5点,与电话记录的时间相矛盾。另,根据李秀春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黄许派出所对阳运蓉和刘体斯的妻子聂新梅的询问笔录。经质证,李秀春认为这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三人阳运蓉询问笔录的第三页中段陈述自己先到原告后到,这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说明证言不实;第三人与被告相商另行押车,原告当时并不知道,是几天后要求返还车辆时才知道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妻子聂新梅询问笔录第四页上载明“用第三人本人的车子作抵押……”及其他内容说明原告未参与借贷行为,并未同意将车作抵押,甚至将车放置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也不知道被告和第三人在商量什么,所有借款事实是在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时才知道。刘体斯质证意见为:阳运蓉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段载明的“你说一下借刘老板钱的事情……”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借钱属实,笔录中提到的面包车抵押属实,虽无原告阐述,但与己方证据形成证据链,面包车是抵押物;被告妻子的询问笔录说明第三人向被告借钱属实,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有诈骗可能才报案,最早协商是用第三人车辆作抵押,但第三人编了个理由就用原告的车辆抵押;原告不管何时来的,不能否定抵押事实。对李秀春提供的证据1-5,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车系其合法购买并所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询问笔录,系李秀春申请本院调取,由行政部门依法出具,有助于查清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刘体斯提供的证据1,借条内容与阳运蓉在派出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李秀春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刘翠伦陈述其在现场看热闹,但未看到李秀春交车钥匙,陈太平陈述其看到交车钥匙和行驶证,这与李秀春陈述的其为了移车将钥匙交给刘体斯内容一致,故本院对陈太平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刘翠伦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来到被告处,第三人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体斯人民币30000元,用川FCT0**汽车作抵押,借款人阳运蓉,明天清帐(该车当时未在现场,事后未质押,亦未办理抵押手续)。当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川FC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钥匙交予被告。2013年7月2日,第三人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因借刘体斯68000元,押面包车一台,工具,于2013年7月4日归还1000元,2013年7月15日归还5000元,每月5000元,年底还清,剩下的余款春节前还清。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因担心报警会把第三人拘留,第三人所欠原告的钱不能收回,遂未向派出所报警。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刘体斯妻子聂新梅以遭到阳运蓉骗钱为由到旌阳区黄许派出所报案,并自述:其夫妻二人在黄许镇孟家经营一家废旧品收购站,2011年3、4月份,阳运蓉自称东汽厂的员工,厂里有价值十几万的废铁要卖,并拿出1份合同给刘体斯看,多次向刘体斯借款3万余元,但废铁迟迟未交给刘体斯。刘体斯多次催促后,2011年7月,阳运蓉来到收购站,“来了以后,就说当天晚上就把废铁给我们拉过来,让我老公再给她拿3万块钱,我老公说如果还要拿钱就必须用她的车子作抵押,当时阳运蓉就答应了,就去开车去了,后来她就和一个叫李秀春的男的开了一辆面包车到收购站。她说现把那辆面包车压在我们那里,她再开她的车来换。我老公就答应了,并给了她3万元钱,阳运蓉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面包车是李秀春的。李秀春当时同意将车压在我们这里。”2011年11月11日,阳运蓉在黄许派出所陈述,因其所在单位车间有价值约12万元的铜芯线要出售,钱不付完,货拉不出来,就先借的钱,其共向刘体斯借款66500元,同时其还卖了3300元左右的废品。在回答办案民警第六次向刘体斯借钱的理由时,阳运蓉陈述“我跟刘老板说,那个货压了那么久了,干脆再给我拿3万块钱,我好把货拉出来,刘老板当时不愿意给钱,因为他垫了那么多钱可能心里不放心……就喊我把车子压到他那里,但我那天没有开车,后来一个跑客运的李师傅(李秀春,本院注)来接我,刘老板就喊把李师车子的本本拿出来看一下,他看了以后就不还给李师了,后来就把李师的车子压到他那里……”“我经常用他(李秀春,本院注)的车,所以比较熟。”再查明,川FC57**小型普通客车(五菱牌LZW6376C3)购买时间为2008年9月8日,购买价格为38000元,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登记所有人为李秀春。2008年9月12日,该车在什邡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第一汽车大修厂安装车用气瓶。该车及行驶证、钥匙、四川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自2011年7月10日起在被告处保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车辆是否应予返还。本案中,刘体斯向阳运蓉出借款后,2011年11月,其妻子聂新梅以遭到阳运蓉骗款为由向派出所报案,黄许派出所分别对聂新梅、阳运蓉作了询问笔录,聂新梅、阳运蓉作了不同的陈述,但二人陈述的基本相同之处是:在废品收购过程中,阳运蓉已从刘体斯处借款3万多元,但相关废品迟迟未交给刘体斯,当阳运蓉要求刘体斯再支付3万元时,刘体斯予以拒绝并要求阳运蓉提供担保,否则不支付该3万元。此时,同时在场的李秀春将本案所涉车辆钥匙交给刘体斯,李秀春认为,将钥匙交给刘体斯是为方便移车,刘体斯则认为是抵押即担保。本院认为,李秀春若认为其将车钥匙交给刘体斯的行为是为方便移车,当刘体斯移车完成后,根据生活经验,其应马上找刘体斯取回该车钥匙,若刘体斯拒绝返还,双方当场就会发生纠纷。另外,根据李秀春的陈述,其是第二天(质证意见是几天后)回来取车并被拒绝的,说明其第一天并未要求取车,众所周知,移车是可以马上完成的,当移车完成后,李秀春明知车钥匙在刘体斯处,其不可能不马上要求取回钥匙而是等到第二天或几天后再回来取,其该反常行为与其陈述的为移车而交钥匙的目的明显不符。另当李秀春第二天或几天后取车被拒后,按常理李秀春作为该车车主,会寻求途径解决此事。但至其提起本次诉讼前,已三年有余,无证据证明其找过任何机构要求处理。综合以上几点理由,本院认为,刘体斯的抗辩意见更符合生活经验,更为可信,故本院推定李秀春为该车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几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不因此影响当事人之间担保行为的存在和效力。现该车担保的债权尚未清偿,担保人要求取回担保财产无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刘体斯不愿返还该车的抗辩意见是该车为阳运蓉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但法律就抵押有专门的规定和含义,即不需要交付抵押物,因该车一直为其占有保管,已转移交付,推其真实意思,应为质押担保之意。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秀春同意以本案所涉车辆为阳运蓉的债务提供担保,现该债务尚未履行,其要求取回担保财产,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该车的损坏赔偿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李秀春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