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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涂红梅诉欧洪涛、欧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红梅,欧洪涛,欧志刚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涂红梅,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家银,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洪涛,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欧志刚,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涂红梅诉被告欧洪涛、欧志刚、兰定辉、李朝阳、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7日,原告涂红梅以与被告兰定辉、李朝阳、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兰定辉、李朝阳、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洪涛、欧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红梅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欧洪涛驾驶川FLW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德阳市区经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5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39Km+200m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驾驶人兰定辉驾驶的川FDX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涂红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2日出院。2014年4月1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洪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兰定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洪涛驾驶的川FLW3**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欧志刚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2014年9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侧1-8肋骨折属九级伤残;2、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4%属十级伤残;3、左侧面部瘢痕10cm2属十级伤残;4、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18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洪涛、欧志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欧洪涛驾驶川FLW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德阳市区经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5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39Km+200m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驾驶人兰定辉驾驶的川FDX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涂红梅、冷荔、简琼英、黄素萍)相撞,造成兰定辉、涂红梅、冷荔、简琼英、黄素萍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涂红梅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内少量积气;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血气胸;5、纵隔积气;6、双肺挫伤左肺不张;7、左侧面部严重毁形伴颧骨外露;8、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9、左侧多根肋骨骨折;10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11、左肩峰骨折;12、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13、双侧颞骨骨折;14、左手尺神经损伤伴手功能障碍。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两人专人护理,出院全休叁月,需1人专人陪护;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3、一月后复查头部CT,出院第1、2、3、6、12月复查及胸片、左手X片;4、骨科门诊随访;5、院外继续加强营养及神经康复、促进骨折愈合治疗;6、适度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3359.7元,其中被告欧洪涛垫付35400元,原告的用人单位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垫付41170元,原告本人支付6789.7元。2014年4月1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欧洪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兰定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涂红梅、冷荔、简琼英、黄素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侧1-8肋骨折属九级伤残;2、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4%属十级伤残;3、左侧面部瘢痕10cm2属十级伤残;4、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涂红梅与驾驶人兰定辉均系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日,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租用李朝阳所有的川FDX1**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指派兰定辉驾驶该车运送原告涂红梅等人前往德阳市参加业务培训,驾驶人兰定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被告欧洪涛驾驶的川FLW3**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欧志刚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等保险;3、原告涂红梅从2013年3月至事发前在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涂红梅与其丈夫游诗胜从2012年3月至今在中江县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原告涂红梅与其丈夫游诗胜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1子游某,游某一直跟随原告涂红梅及其丈夫游诗胜在中江县城区居住生活;4、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外第三人兰定辉、冷荔、简琼英、黄素萍均出具了书面意见,明确放弃了要求在交强险中分配赔偿份额的权利;5、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其丈夫游诗胜的结婚证,原告与其丈夫游诗胜、婚生子游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欧洪涛的驾驶证,被告欧志刚的行驶证,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兰定辉、冷荔、简琼英、黄素萍放弃在交强险中分配赔偿份额权利的书面意见,中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与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房东邓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邓某某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东邓某某的当庭证言,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原告与兰定辉、李朝阳、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相对于第三人一方的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相对于被告欧洪涛驾驶的川FLW3**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涂红梅应属第三人,被告欧洪涛驾驶的货车系被告欧志刚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欧洪涛(车辆使用人)与被告欧志刚(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即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涂红梅、兰定辉、冷荔、简琼英、黄素萍受伤,而其中第三人兰定辉、冷荔、简琼英、黄素萍均放弃了要求在交强险中分配赔偿份额的权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涂红梅全部享有。由于被告欧洪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定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涂红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欧洪涛与兰定辉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川FDX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兰定辉系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兰定辉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而该车车主李朝阳在租借车辆给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李朝阳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兰定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替代赔偿。由于原告在诉讼中与兰定辉、李朝阳及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撤回了对兰定辉、李朝阳及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原告的损失中应由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替代兰定辉赔偿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3359.7元,其中被告欧洪涛垫付35400元,原告的用人单位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垫付41170元,原告支付了6789.7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欧洪涛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对被告欧洪涛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在被告欧洪涛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6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由于中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全休叁月……院外继续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中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全休叁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64天和出院休息3个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房地产业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从事的工作是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以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中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两人专人护理,出院全休叁月,需1人专人陪护”,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休息3个月期间由1人护理,有合法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为1个九级、3个十级,并提供了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时间在中江金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中江县城区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并居住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2年,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游诗胜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1子游某,游某一直跟随原告涂红梅及其丈夫游诗胜在中江县城区居住生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伤残等级计算为6900元,因原告提供的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九级、3个十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档案费90元,仅提供了档案费收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洪涛与被告欧志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涂红梅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欧洪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欧洪涛与被告欧志刚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涂红梅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欧洪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涂红梅各项损失共计89431.58元,扣除被告欧洪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垫付的医疗费25400元后,被告欧洪涛尚应赔偿原告涂红梅6403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涂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涂红梅负担780元,由被告欧洪涛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丽附:一、原告涂红梅损失清单1、医疗费:833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天×64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以上1-3项合计:85669.7元。4、护理费:16727.14元[76.73元(28005元/年÷365天)×218天];5、误工费:11816.42元[76.73元(28005元/年÷365天)×154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46.14元【残疾赔偿金102892.8元(22368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3.34元(16343元/年×12年×23%÷2)】;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30000元×23%);以上4-9合计162089.7元。二、被告欧洪涛与被告欧志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涂红梅的费用: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第1-2项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欧洪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欧洪涛与被告欧志刚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涂红梅110000元。三、被告欧洪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涂红梅的费用: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968.79元【75669.7元(85669.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70%】;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462.79元【52089.7元(16208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10000元)×70%】。以上第1-2项合计:89431.58元。扣除被告欧洪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垫付的医疗费25400元后,被告欧洪涛尚应赔偿原告涂红梅64031.5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