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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范民与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苗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范民,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苗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王范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万朋,居民。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苗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宿城区王官集镇苗圩村。法定代表人唐献清,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范民与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苗圩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苗圩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范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圩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已取得承包权并确权发证。原告承包的土地在2009年土地流转时价格是700元/亩,每年计领1960元,均由原告领取,但2013年至2014年土地流转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两年土地流转金计3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范民承包原位于宿豫区王官集镇苗圩村四组土地水田四块,总面积7.4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合同编号(2012)第04131404048,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0日颁发宿豫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41314040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原告承包的西北第三块2.7亩水田于2006年经被告流转于集体组织以外他人种植经济作物至今,2013年、2014年两年土地流转金收益被告无故未向原告发放,经原告催要无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村农户王范民2013年、2014年共两年土地流转金未予发放,每年标准为1960元,土地属王范民承包经营,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原告王范民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苗圩村委会以出具证明的形式对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流转金标准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土地2013年、2014年两年土地流转金3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苗圩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苗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范民给付2013、2014两年度土地流转金收益39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圩村委会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