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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信用社与陈久好、常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信用社,陈久好,常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信用社。负责人:张作强该信用社主任。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八道河村。委托代理人韩秀林,职工,该单位员工。被告陈久好,农民。被告常贺东,农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信用社与被告陈久好、常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久好、常贺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久好于2011年6月22日在八道河信用社办理借款35000元,贷款用途开矿,利率执行月息10.516667‰,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2日。现贷款余额34990元,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久好偿还八道河信用社借款本金34990元,利息17097.03元(从2011年6月22日-2014年5月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常贺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久好、常贺东均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久好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2、陈久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3、陈久好河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4、常贺东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5、陈久好、常贺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均未出庭质证,本院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均为书证,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信用社公章,且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陈久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常贺东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久好因开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16667‰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常贺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久好交付了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陈久好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陈久好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4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久好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贺东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久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金融借款合同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陈久好账户,现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已届满,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陈久好偿还了剩余34990元借款,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常贺东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久好偿还借款本金34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陈久好已支付利息,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常贺东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被告陈久好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久好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久好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计算方式按照借款期间执行利率计算。经审查被告常贺东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常贺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保证担保合同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常贺东已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贺东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久好、常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499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0.516667‰计算,计息期间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逾期利息分两部分: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以35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0.516667‰计算;2014年2月14日直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3499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0.516667‰计算)。二、被告常贺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久好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久好、常贺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任审 判 员 郭常松代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