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思詠与钟秉霖、钟观康、广东银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银瀛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广东银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银瀛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09号原告:黄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牟子涵、黄典枝,均为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钟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市。第二被告:钟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第三被告:广东银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晓姗。第四被告:广州银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筱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第一被告钟某乙、第二被告钟某甲、第三被告广东银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广州银瀛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牟子涵、第四被告广州银瀛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筱畅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我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均确认第一、二被告欠我933万元本息,约定借款本息由第一被告负责偿还。如逾期还款,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全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四被告对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第一被告依约还款,至今尚余100万元未还。第一被告向我出具《抵押还款承诺书(2)》,约定尚余的1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利息月利率2.3%。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还款,经我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利息。我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万元律师费。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我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11万元);2、判决第一被告向我支付一审律师费5万元;3、判决第二、三、四被告连带清偿第一被告应支付的上述第1、2项款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第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第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第四被告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保证期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故现已超担保责任期限,我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主债务数额不成立,原告在出借资金中已经预先扣除手续费、利息,实际出借给第一被告的资金为5924000元,出借给第二被告78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6704000元。第一被告已向原告还款9050000元,因此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以利滚利的方式主张权利是法律禁止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二、三、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四被告核实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底,第一、二被告累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33万元(其中本金780万元,利息153万元)。第二被告现将其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同意受让第二被告的全部债务,原告同意该债务转让。第一、二被告拟将其名下的房屋向担保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在收到400万元还款之后配合第一、二被告办理房屋的抵押涂销手续。原告及第一、二被告确认,上述400万元用于偿还截止至2012年12月底的全部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5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给予第一被告两个月的免息期,第一被告应于2013年3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还款400万元。2013年1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33万元,借款期为一年。2013年9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第一被告应付未付利息共439600元,第一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利息。2014年1月1日,第一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抵押还款承诺书(2)》,称其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433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2.3%。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与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该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一被告已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三、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一被告已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抵押还款承诺书(2)》,确认其尚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并同意按照月利率2.3%计算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四被告辩称原告借款属于高息借款,且第一被告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问题,无论第一被告实际已清偿多少借款,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还款承诺书(2)》,确认尚欠借款100万元未还,第一被告作出的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其具有约束力,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清偿全部本金的,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5万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三、四被告是否需要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一被告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时,若加重保证人责任的,应经过保证人同意。《抵押还款承诺书(2)》中,原告及第一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延长借款期限时已征得第二、三、四被告同意,故第二、三、四被告仍在原保证期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故第二、三、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此期间内未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第二、三、四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对债务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一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受理费15240元及公告费500元应有第一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黄某甲,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的欠款利息给原告;二、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万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0元及公告费5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以上受理费由原告垫付,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