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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邓光义、丁时全与刘仁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义,丁时全,刘仁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邓光义,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1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丁时全,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1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刘仁攒,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邓光义、丁时全诉被告刘仁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义、丁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仁攒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光义、丁时全诉称:2013年7月,被告刘仁攒到二原告住所地招工,原告邓光义、丁时全等人于农历八月随被告刘仁攒到山西省介休市棉山镇小山尖村建筑工地上务工,约3个月后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刘仁攒欠二原告等七人劳务费共18085元,并承诺于农历过年前付清。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27日向原告等人支付了11000元,尚欠7085元至今未付(其中欠原告邓光义2985元,欠原告丁时全4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仁攒立即支付二原告劳务费7085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光义、丁时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仁攒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刘仁攒欠二原告等七人劳务费7085元的事实;2、邓光义、丁时全、丁时德、朱学成、张吉成、朱品富、王中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写的材料各1份,证明欠条中七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其在被告工地上务工,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3、证人朱学成出庭证实:原告等七人跟随被告刘仁攒外出务工,欠条是被告刘仁攒亲笔写的,工资是被告刘仁攒一起发给原告丁时全,由原告丁时全负责发给其他人。被告刘仁攒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八月,被告刘仁攒组织原告邓光义、丁时全等七人到山西省介休市棉山镇小山尖村建筑工地上务工,二原告及其余五人的劳务费由原告丁时全在被告刘仁攒处领取后,再由原告丁时全向其他人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刘仁攒欠原告等七人劳务费1808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丁时全、邓光义等柒人工资款壹万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整(17585.00元),做饭加(伍佰元整),在农历过年前必须付清。欠款人:刘仁攒。2013.12.15.”后被告刘仁攒于2013年农历腊月27日向原告等人支付了11000元,剩余7085元至今未付(其中欠原告邓光义2985元,欠原告丁时全4100元)。二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仁攒组织原告邓光义、丁时全等七人外出务工,由被告刘仁攒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事实劳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仁攒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邓光义、丁时全等七人支付劳务费。原告邓光义主张被告刘仁攒欠其劳务费2985元,原告丁时全主张被告刘仁攒欠其劳务费4100元,有被告刘仁攒出具的欠条、其余务工人员书写的材料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卷证实,虽然欠条载明是欠原告邓光义、丁时全等七人的劳务费,但是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七人的劳务费是由原告丁时全在被告刘仁攒处领取后,再由原告丁时全向其余工人支付,且原告丁时全对被告刘仁攒欠原告邓光义298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邓光义要求被告刘仁攒支付其劳务费2985元,原告丁时全要求被告刘仁攒支付其劳务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刘仁攒从约定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光义支付劳务费298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刘仁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时全支付劳务费4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仁攒承担(原告邓光义已垫付,被告刘仁攒在支付劳务费时一并向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芳审 判 员  贺 毳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邢雪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