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XX。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耿少成(另案处理)在本市盘龙区金刀营村554号门口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价值人民币3388元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着手实行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