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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刚、张玉秀、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在清徐县清文路东南社村村口斜对面张六儿家附近,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张瑞春发生争执,期间张某用片刀将张瑞春背部、左乳部、左大腿砍伤(该作案工具,公安机关经查找下落不明)。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瑞春肢体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瑞春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张瑞春、高瑞珍、岳二小笔录、公安机关讯问张某笔录、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检照片、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5)清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