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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于自华,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于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王海龙(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到任丘市开发区顺义电子厂黄某乙等人的宿舍内滋事,与黄某乙等人发生打斗,二人用啤酒瓶将该宿舍的郭某、黄某乙打伤,经鉴定郭某、黄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郭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胡某、张伟健等人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