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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立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某乙出生于2004年4月9日,长女张某丙出生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很少回家,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要给我一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某乙出生于2004年4月9日,长女张某丙出生于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立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钟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