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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倪小玲与吴继来、李炜、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小玲,吴继来,李炜,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倪小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刘大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继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刘大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吴继来、一审被告李炜、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倪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云(一审被告李炜、华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继来的委托代理人钱广富、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倪小玲、李炜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倪小玲、李炜作为借款人与吴继来及担保人华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倪小玲、李炜向吴继来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4日,月息5%,逾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未归还部分本金按天1%计算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华岳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同日,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300万元等内容。2011年9月2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倪小玲、李炜向吴继来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月息4%,逾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未归还部分本金按天1%计算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华岳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2012年7月19日,倪小玲、李炜、华岳公司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前述借款共计600万元,陆续归还469.4万元。经双方核算确认,至2012年7月19日尚欠吴继来130.6万元,倪小玲、李炜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华岳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吴继来为实现债权,于2014年7月3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后因故撤诉,又于同年10月21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倪小玲、李炜、华岳公司连带清偿欠款本金130.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其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5000元。吴继来与李炜、倪小玲间素有大量经济往来。借款协议签订后至还款承诺书出具前,倪小玲多次向吴继来及案外人张伟转账支付款项;还款承诺书出具后,倪小玲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3日共计转账支付30万元至吴继来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吴继来与倪小玲、李炜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倪小玲、李炜、华岳公司辩称受吴继来胁迫与欺骗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该承诺书系双方对之前600万元借款的对账结果与还款承诺。现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吴继来要求倪小玲、李炜归还本金130.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倪小玲、李炜、华岳公司辩称借款协议关于利率部分为空白,系吴继来事后添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吴继来仅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倪小玲于还款承诺书出具后共计向吴继来支付30万元,不足以支付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故对吴继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倪小玲、李炜逾期还款导致吴继来支付律师代理费,倪小玲、李炜应承担该项损失。吴继来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低于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之标准,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倪小玲、李炜、华岳公司辩称吴继来在此次诉讼中未再另行支付代理费,故不存在实现债权费用。因吴继来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代理费15000元,因故撤诉系吴继来的诉讼权利,在第二次诉讼中未再另行支付代理费系吴继来与其代理人之合意,且不损害其利益。华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与还款承诺书上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现吴继来主张权利尚在有效期内,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及于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倪小玲、李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倪小玲、李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继来借款本金130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倪小玲、李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吴继来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三、华岳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倪小玲、李炜追偿。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倪小玲、李炜共同承担。倪小玲上诉称:一、吴继来在起诉后,又重新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并未能查明承诺书记载金额的形成原因和构成,直接判令上诉人据此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吴继来诉请上诉人承担其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华岳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继来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吴继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炜、华岳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当事人起诉后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并不因此丧失实体权利,仍可再行起诉。本案中,吴继来撤诉后再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吴继来的实体权利亦未因此受到影响,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倪小玲、李炜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存在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定事由,此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受此承诺的约束。在倪小玲、李炜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需查明承诺书记载金额的形成原因和构成,据此承诺书认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妥。三、倪小玲、李炜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承担吴继来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吴继来的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四、一审法院判令担保人华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华岳公司未就此项判决提起上诉,倪小玲亦无对此项判决提起上诉,故倪小玲的此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倪小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0元,由上诉人倪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鲁晨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