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添龙与沈坚、沈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添龙,沈坚,沈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44号原告许添龙,男,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从孝,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坚,男,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燕芳,女,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许添龙与被告沈坚、沈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添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孝,被告沈坚、沈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添龙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沈坚、沈燕芳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返还其建房借贷的银行贷款。双方经约定月利率2%,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坚、沈燕芳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沈坚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沈燕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利息人民币9000元以及归还原告的一个合伙人人民币10000元。并提供吴锦昌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沈坚、沈燕芳向原告许添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坚、沈燕芳向原告许添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沈坚、沈燕芳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沈燕芳辩称借款后归还原告许添龙利息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沈燕芳另辩称借款后归还原告许添龙的合伙人吴锦昌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许添龙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付还吴锦昌人民币10000元与本案属同一笔款项,因此,被告沈燕芳主张已付还人民币1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坚、沈燕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许添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减半收取为119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