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7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叶进福、黄乐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叶进福,黄乐燕,龚惠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78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被执行人:叶进福,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902070935。被执行人:黄乐燕,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308070961。被执行人:龚惠莉,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星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910216148。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执行人叶进福、黄乐燕、龚惠莉金融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叶进福、黄乐燕、龚惠莉发出执行令,责令其支付执行款500067.26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叶进福、黄乐燕、龚惠莉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叶进福、黄乐燕、龚惠莉名下无足额存款,也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叶进福、龚惠莉各自所有的房产,申请人目前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7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项恩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