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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江与杨昊、王蔚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杨昊,王蔚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王江,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被告杨昊,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第三人王蔚杰(又名王杰),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原告王江与被告杨昊及第三人王蔚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昊、第三人王蔚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诉称,2014年,原、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做粮食收购生意,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年末决定不再收购粮食。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建设的粮食收购存储场地2014年5月租出,租期3年,租金共计50000元。承租人已将租金全部给付被告杨昊,被告杨昊将50000元租金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并承诺2014年底将原告和第三人的租金归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了欠原告王江和第三人王蔚杰30000元。现第三人王蔚杰愿将其债权(应得租金)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人向被告杨昊主张30000元债权。欠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杨昊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昊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属实,但被告并不欠原告王江和第三人王蔚杰钱。三人合伙做生意亏损后,原告王江要求被告给其和王蔚杰出具了30000元欠条。粮食收购储存场地3年租金50000元被告并未拿,由承租人二横直接扣掉三人合伙期间欠其款50000元。粮食收购储存场地是被告一人修建的,收粮食是三人合伙收的。第三人王蔚杰辩称,2014年5月3日被告杨昊出具的欠条中王杰指的就是第三人王蔚杰。第三人王蔚杰和被告杨昊、原告王江合伙收购粮食,后亏损,不再收购粮食。2014年5月将三人合伙修建的粮食存储场地租出,租期3年,租金共计50000元,为补偿第三人王蔚杰和原告王江在合伙期间的损失,被告杨昊给第三人王蔚杰和原告王江出具了30000元欠条一张,其中有第三人王蔚杰15000元,有原告王江15000元,第三人王蔚杰自愿将其5000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王江,并电话通知了被告杨昊。该欠条中还有第三人王蔚杰10000元债权。原告王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昊欠原告王江和第三人王蔚杰3万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王蔚杰自愿将本案欠条中的5000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王江。被告杨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王蔚杰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2015年3月17日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杨昊调查笔录一份。(2)2015年3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王蔚杰调查笔录两份。(3)2015年3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王江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王江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1)(2)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杨昊欠原告王江和第三人王蔚杰3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欠条中原告王江和第三人王蔚杰各有15000元债权,第三人王蔚杰自愿将欠条中5000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王江的事实。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与第三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王江、被告杨昊和第三人王蔚杰合伙做粮食收购生意,后亏损。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昊给原告王江和第三人王蔚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杨昊欠王江王杰3万元整,还钱2014年11月—12月1日,杨昊,2014年5月31日”。欠条中有原告王江15000元债权份额,有第三人王蔚杰15000元债权份额。2015年3月21日,第三人王蔚杰给原告王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蔚杰自愿将收粮场地出租费用的5000元转让给王江。特此证明(欠条上名字为王杰),王蔚杰,2015年3月21日”。后第三人王蔚杰电话通知了被告杨昊转让债权之事。本院认为,被告杨昊因合伙做生意亏损给原告王江和第三人王蔚杰出具欠条一份,即在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江和第三人王蔚杰是债权人,被告杨昊是债务人,该债权债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杨昊依法应当清偿该笔债务。第三人王蔚杰自愿将其在欠条中的5000元债权份额无偿转让给原告王江,是对其债权的转让,同时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杨昊依法应当清偿原告王江20000元债务。对被告杨昊关于其不欠原告王江和第三人王蔚杰款项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江债务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宁晓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