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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瑶族,大专文化,教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光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石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怀化市火车站出站口街边找到一名办理假证的中年妇女,花150元人民币要该妇女按照其要求制作了户名均为刘某某的房产证两本,证号分别为通房权证字第000852**号、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009**号。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分两次向杨某甲借款25000元,其中,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15000元,当时均出具了借条。后杨某甲要求其提供抵押时,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房产证中的一本(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009**号)交给杨某甲作为抵押。所骗25000元被被告人刘某某用于挥霍和偿还其他人的债务。2013年11月,刘某某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将上述房产证中的另一本(通房权证字第000852**号)作为抵押,分两次骗取杨某人民币100000元,其中第一次70000元,第二次30000元。所骗100000元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和偿还其他人的债务。2014年7月底,刘某某因无能力偿还债务而逃匿至广东,并更换了手机号码。经鉴定,以上两本房产证均为假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证明材料、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假房产证等书证;2、杨某乙、宋某某、杨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他人财物125000元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向杨某所借100000元是分四次借的,前二次共借25000元没有用假房产证抵押,第四次借30000元时才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总借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为:1、向被害人杨某所借100000元是分4次借的,且第一次和第二次共计25000元并没有利用假房产证作担保,是建立在信用关系上的合法的借贷关系;2、刘某某二次向被害人杨某甲借款计25000元均以工资卡作抵押,后来换假房产证抵押并不影响之前借款自愿的事实,且借条上也没有体现用假房产证作抵押;3、刘某某借的钱没有用于挥霍,而是被高利贷所逼还了高额利息;4、借款时都提前预扣了利息;5、借款的月息都超过同期贷款利息的5倍以上,刘某某本来有稳定的职业,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不懂得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导致了今天的结果,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是一名典型的高利贷受害者,外出也是迫不得已。希望法庭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向杨某借的100000元借款中已先行扣除利息5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振利网吧被抓获,同日至第二日临时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8日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他借款10000元,承若每月利息200元。同年7月18日刘某某与妻子魏某某又以做生意需要钱周转向他借钱,他要求抵押,刘某某便以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009**号房产证作抵押,他借了15000元给刘某某,刘承诺每月给他500元利息,连同之前的1000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之后刘某某以到银行贷款为由将该房产证拿走,并将其工资卡抵押在他处。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没有按时还款,他要求刘某某继续用房产证抵押,并把工资卡退给了刘某某。到了2014年8月中旬联系不上刘某某与魏某某后,他拿该房产证到本县房管局去查询,才知道该房产证是假的,之后他就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又以跟别人一起搞木材生意为由向他借100000元,因为数额大他不同意借,刘某某主动提出用其房产证作抵押。2013年11月1日,他借了70000元现金给刘某某,扣了当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给刘某某的现金是65000元,刘某某与妻子魏某某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给他,并将一本通房权证字第000852**号房产证抵押给他,同月11日,他又借了30000元现金给刘某某,刘某某与魏某某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总借条给他,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期限一个月,还是用刘某某之前提供的那本房产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又以各种理由延期还款。2014年7月因找不到刘某某和魏某某后,他拿房产证到房管局去查询,得知该房产已经过户给别人,这样才知道被刘某某骗了,之后他就报案的事实。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向其丈夫杨某甲借了25000元人民币及刘用假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她丈夫刘某某用他们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借了70000元,说是用来搞木材生意,借款时扣了5000元的利息,她和刘某某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之后没多久,刘某某又向杨某借了30000元,换成一张100000元的总借条,她和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仍用那房产证作抵押。2013年下半年刘某某还向一杨姓男子借了15000元,她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刘某某平时喜欢打游戏机。外出的原因是因为债主打电话催债,他们还不起。出去后他们更换了手机号码,也没有告诉债主的事实。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刘某某说搞生意亏了需要钱周转,把其位于双江镇曾家湾的一套住房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他帮刘某某到住房公积金贷款部还了贷款后才一起去办理了过户手续。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通道侗族自治县一完小的老师,2014年8月底开学后就没有见其去上班。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振利网吧被抓获归案。8、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被抓获后于2014年11月24日至25日临时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9、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害人杨某、杨某甲处分别提取通房权证字第000852**号、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009**号房产证及借条三张。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通房权证字第000852**号、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009**号二本假房产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11、借条三张,证明刘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甲借款10000元、15000元及向被害人杨某借款100000元系用假房产证抵押的事实。12、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系该校老师及2014年8月27日后刘某某未回学校上班的事实。13、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不存在通房权证字第000852**号、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009**号二本房产证的房产信息,房产档案查无此证。14、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刘某某将其坐落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西路(151/1-3)401室房屋出卖并过户给了宋某某的事实。15、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009**号、通房权证字第000852**号,证明该两本假房产证系被告人刘某某花钱请他人伪造并用来实施诈骗的作案工具。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2至2013年期间他多次找杨某等人借款,后因杨某提出要实物抵押才肯出借,他便于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在怀化市找人办理了二本假房产证,同年11月1日他以做木材生意为由,用其中一本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借款70000元,同月11日又向杨某借款30000元,总共借了100000元,他和妻子魏某某均在借条上签了字。2013年他还向杨某甲借过二次款,分别借了10000元和15000元,开始是用他的工资卡作抵押,后他把工资卡拿走后,他就用另一本假房产证抵押在杨某甲处。后来因为还不起债,加之债主追债,他就携妻子、小孩跑到广东并更换手机号码的事实。17、怀公物鉴(文检)字(2015)059号鉴定意见,证明编号为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009**号、通房权证字第00085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假房产证的事实。18、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被害人杨某、杨某甲辨认,指认出刘某某就是用假房产证骗取他们财物的人。19、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刘某某的程序合法。20、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伪造的证件,骗取他人财物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及刘某某提出向被害人杨某所借100000元是分4次借的,且第一次和第二次借的共计25000元并没有利用假房产证作担保,是建立在信用关系上的合法借贷关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据的是刘某某的第八次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公诉机关对该笔指控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借条二份、通房权证字第000852**号假房产证及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二次向被害人杨某甲借款计25000元均以工资卡作抵押,后来换假房产证抵押并不影响之前借款自愿的事实,且借条上也没有体现用假房产证作抵押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将工资卡拿走时并未能还清借款,杨某甲为保证借款能按时收回要求其提供抵押时,刘某某便将假房产证交给杨某甲,作为该25000元借款的抵押,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且以上借款实际并未偿还;对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挥霍,而是被高利贷所逼还了高额利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向他人借款,骗得资金后,部分用于偿债、还有部分则用于赌博、玩游戏,该事实有刘某某的供述及其妻子魏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且不论是用于偿债还是挥霍,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辩护人提出在借贷关系中都是提前预扣利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向杨某借的100000元借款中已先行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该5000元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其余借款则无证据证明已预扣利息;对辩护人提出借款的月息都超过同期贷款利息的5倍以上,刘某某是高利贷受害者,迫不得已外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是高利贷经营者,而刘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虚构借款理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并以假房产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在无力偿还借款后又举家外逃并更换手机号码,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假房产证两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莉云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黎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