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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立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承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承明。上诉人梁承明因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梁承明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梁承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兴业县建设局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对其进行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法定程序,本案属人民法院立案范围,兴业县人民法院不依法立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兴业县建设局、兴业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6年3月7日、1月9日对上诉人梁承明违法建设、建法占地进行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梁承明起诉时,兴业县建设局、兴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行为已超过5年,梁承明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梁承明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陈明学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浦云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被上诉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