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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小明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小毛,男,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马场子辘辘把巷*号人,脱逃期间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郊区元丰三队,个体工商户。1991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91年6月27日起至1994年6月26日止。1993年7月23日从黄陵监狱(原上畛子监狱)脱逃,2014年10月27日向黄陵县公安局投案,现在陕西省关中监狱十五监区服刑。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县院监所部门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脱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7月份上畛子监狱(现黄陵监狱)服刑罪犯杨某在双龙劳务队服刑期间,于7月23日晚上,利用外出买菜脱逃,直至晚上点名时值班干警发现该犯不在,判断该犯可能已经脱逃,立即报案组织追逃,据杨某供述,其当晚从买菜的地方要了些酒,喝了以后感觉头晕,便往该监狱施工工地方向走,因为迷了路,到第二天早上,发现自己已经走到店头镇,当该犯准备从车站乘车回工地时发现有很多警察,害怕了,就钻进了玉米地,一直躲到晚上,然后爬上一辆拉煤车,到了耀县下车后又到咸阳找其父要了些钱,又到了宝鸡、天水等地,后到了新疆昌吉市元丰三队,以收破烂、打零工、修鞋为生,该犯在此地待了近20年,直到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杨某到黄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91年6月27日起至1994年6月26日止。1991年12月5日被送往陕西省黄陵监狱(原上畛子监狱)服刑,199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在陕西省黄陵监狱双龙劳务队服刑期间,趁外出买菜之机脱逃,脱逃期间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郊区元丰三队,以个体经营为生,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黄陵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起诉意见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在上畛子监狱服刑情况。2、罪犯脱逃报告表、报案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脱逃的犯罪事实。3、黄陵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杨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4、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系投案自首。5、昌吉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于1994年至2012年在新疆维昌吉市建国路办事处八工一村租住期间没有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6、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系我的后爸,我们一起在昌吉市元丰三队生活了十七、八年。证人李某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辨认,证明杨某和杨小毛系一人。(2)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我认识,我曾经给他理过发,大概是1994年、1995年认识的,当时他修鞋,我理发,都是在路边摆摊,认识大概二十年左右,这期间还给儿子李某看管过店面(电焊店)。杨某就是我认识的杨小毛,跟我在元丰牛马市场摆摊,他修鞋,我理发。(3)樊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是1994年杨小毛在我原来昌吉元丰三队的老房子租住过,大概租住了四、五年,他在昌吉元丰牛马市场修鞋,他给儿子李某照看电焊铺子,我们认识大概二十多年。杨某就是我认识的曾经在我这里租房后来在昌吉元丰三队经常碰面的人,他的名字叫杨小毛。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1993年7月份我在黄陵县上畛子农场外劳队服刑,在双龙一工地上负责干部和犯人的做饭以及买菜,1993年7月23日晚上,我从卖菜的那里要了点酒,喝了以后感觉头晕晕的,往工地上走的时候走迷路了,到了第二天早上,我发现自己走到了店头镇,我准备坐班车回工地,到车站一看有好多警察在那里,应该是找我,我害怕了,钻进了旁边的一块玉米地,一直躲到晚上,然后扒上一辆拉煤车,一直过了铜川,到了耀县下了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服刑期间不能认罪伏法,趁外出买菜之机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杨某的定罪量刑应适用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杨某属狱内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其脱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某在从轻处罚的同时,考虑其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余刑十一个月零三天,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审 判 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郑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1、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3、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