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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伦镇海、潘在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注册号440682000143214。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王博,是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是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伦镇海,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潘在兴,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伦镇海、潘在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2027.9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粤EWNX**号小型汽车一辆。案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伦镇海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伦镇海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520083XXXXXX1334。此后,被告持卡消费,但未能在正常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信用卡透支服务,理应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伦镇海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8241.79元、利息2146.68元、滞纳金1639.5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潘在兴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伦镇海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241.79元及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为2146.68元、滞纳金1639.51元;2014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潘在兴对被告伦镇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0元。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单笔核对结果、个人信用报告(各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业务条款、内部运作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各1份,复印件)、收款收据、新车订购单(各1份,复印件)、车辆图片(1份,打印件)、购车分期付款续买保险承诺函、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银行交易流水、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复印件)、POS机刷卡存单(2份,复印件)、车辆购置单据(1套,复印件)、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伦镇海在原告处开办了可透支的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购买粤EWNX**号小汽车,被告潘在兴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催收基本资料(2份,打印件)、交易明细(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伦镇海的欠款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4日,被告伦镇海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用于分期付款购车。被告伦镇海在填写上述表格时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承诺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业务条款的规定。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对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在记账单上载明),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银行批准额度使用信用卡的,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2011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伦镇海开办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083XXXXXX1334。2011年6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伦镇海(借款人及抵押人)、潘在兴(保证人)签订一份《金穗信用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NH20110562),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伦镇海分期付款额度用于在佛山市南海合诚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小汽车一辆,该车净车价235107元,首付30.25%即71107元,分期资金164000元,分36期(每月一期)偿还;手续费率9%,手续费14760元,需一次性支付。每期还款日前,被告伦镇海应在还款账户预留足够存款用于还款,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划收;当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时,银行有权透支扣收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并按章程和领用合约收取透支利息;若被告伦镇海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把未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记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伦镇海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潘在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在兴先于被告抡镇海提供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被告伦镇海使用该卡刷卡支付了分期购车款及手续费,所购车辆登记号码为粤EWN7**,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此外,被告伦镇海还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等。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伦镇海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8241.79元、利息2146.68元、滞纳金1639.51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2015年3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后向本院反映被告伦镇海于2015年4月2日还款19000元,抵扣借款本金后诉讼请求作相应调整,并提交了催收基本资料及交易明细;经核实,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伦镇海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241.79元、利息6882.19元、滞纳金1792.59元,共计37916.57元。原告主张上述欠款均为车贷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被告伦镇海使用金穗信用卡购车、消费和取现,理应按时足额还款。经核实,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伦镇海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241.79元、利息6882.19元、滞纳金1792.59元,共计37916.57元;被告伦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且未能就其还款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其尚需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伦镇海支付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241.7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350元,但未能举证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伦镇海使用案涉信用卡用于购车和日常消费、取现,相关欠款均已到期,其中车贷部分有抵押和保证担保,而日常消费和取现部分欠款并无担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欠的数笔相同各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伦镇海的还款均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日常消费及取现的欠款,案涉欠款均计入车贷欠款,符合上述规定,且被告潘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支持原告上述主张,确认被告潘在兴应依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镇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归还金穗贷记卡欠款共计37916.57元(含透支本金29241.79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6882.19元、滞纳金1792.59元),并以29241.79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被告潘在兴对被告伦镇海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1100.7元、财产保全费540.27元,合共1640.9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根据上述判项确定的责任予以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