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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庆生与李敏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庆生,李敏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庆生,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丽,女,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霞浦县,现住福州市台江区,系蒋庆生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敏金,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蒋庆生与上诉人李敏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庆生的委托代理人夏兴旺、何小丽,上诉人李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5日,原审原告蒋庆生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敏金:1、支付装修工程余款2903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20000元。一审诉讼期间,李敏金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蒋庆生:1、赔偿工程逾期交付的损失65930元;2、退还多收的工程款28695元;3、将未按设计图纸装修的部分按设计图纸的要求重新装修,并赔偿因此而延误工期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敏金将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中锦香格里10号楼201室的世纪俪体城承包给原告蒋庆生装修,2014年2月10日,双方补充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2月24日和25日,双方签订两份《装修工程增项表》,增加工程款478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未经验收,接收使用该装修工程。原告蒋庆生没有装饰装修资质。原审判决还认定:一、被告是否结欠原告工程款290300元,或者反诉原告是否多付工程款28695元,谁应支付对方款项原、被告对《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工程计量为产权的套内面积和露天阳台组成,总面积约为700平方米,造价1000元/平方米,总工程造价为70万元,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约定造价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约定计量由套内面积和露天阳台面积组成,该约定的面积应是地面的平面面积,套内面积和露天阳台面积为实数,总面积700平方米系双方估计的约数,面积应以实数为准。房产证记载套内面积为448.15平方米,予以确认;对露天阳台的面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拒不申请测量或勘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被告认可露天阳台的面积为127平方米,并提供被告与房主的租赁合同为证,该租赁合同写明阳台面积127平方米,应予认定。综上,该合同的施工面积应为448.15平方米+127平方米=575.15平方米,工程款为575.15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575150元。原告主张以700平方米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能量房的面积34.06平方米,该主张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楼梯和走廊二项增项款47800元和被告已付工程款48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总施工工程款为575150元+47800元=62295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815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1450元。关于原告的证据②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对方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2013年11月29日金额20000元的收据(编号:0123864号),交款单位是福州翔威工程公司,收款方是蒋庆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货单,合同约定是由原告包工包料,是否结欠材料款,与被告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另约定,余款8%作为质保金,自竣工日起满一年时,被告应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一次性将余款付给原告。故工程尾款应为:622950元×8%=49836元。按合同约定工程尾款49836元应在竣工日(即2014年4月7日)起满一年时,才能要求支付,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41450元-49836元=91614元。据此可认定:《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由产权的套内面积和露天阳台面积组成,套内面积为448.15平方米,露天阳台的面积为127平方米,合计工程量面积575.15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计工程款为575150元。楼梯和走廊二项增项工程合计工程款47800元。原告总施工工程款计6229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1500元,尚欠工程款141450元,扣除8%的工程尾款49836元,被告应付工程款91614元。二、被告应否支付律师费、差旅费2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花费律师费、差旅费20000元及应由被告负担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反诉被告是否延误工期造成反诉原告损失65930元二项《装修工程增项表》均约定,原告要求增加项目,工程时间按工期顺延。《装修工程增项表》中关于楼梯的增项约定工期5天,关于走廊的增项没有约定工期。根据《装修工程增项表》的约定,应扣除增项的工期,由于走廊的增项顺延工期约定不明,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的工期,且证据⑶劳动合同、⑷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实际的损失,所以其主张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93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反诉被告装修是否符合要求,应否重新装修。反诉原告未经验收,于2014年4月7日接收并实际使用该工程,现提出工程不符合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没有装饰装修专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虽然合同无效,但其施工工程已被被告接受使用,应认定工程合格,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工程款141450元,扣除尚未到期的8%工程尾款49836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91614元,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被告接收工程之日(即2014年4月7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03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退还多收的工程款28695元、赔偿经济损失65930元、及对未按设计图纸装修部分进行重新装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敏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蒋庆生工程款91614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蒋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敏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蒋庆生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未将蒋庆生实际装修过的过道70平方米左右计算在内,导致工程款少了7万元左右。诉争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为700平方米,该数字来源于施工前双方的实际丈量,并非估计的约数。合同约定:工程计量为产权的套内面积和露天阳台组成,总面积约为700平方米。该约定的“套内面积”实际为产权面积+过道面积70平方米。众所周知,产权证上的面积一般不包括过道及阳台,但这些面积都是由蒋庆生实际施工装修的。原审此做法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蒋庆生对该70平方米的过道已完成举证责任,所提供的合同、设计图纸、相片等证据,能证明未计入产权面积的套内过道的存在,可见,房产证上的登记面积448.15平方米不包括过道面积的70平方米。综上,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基础上增加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李敏金答辩称:过道面积并不在施工面积内,蒋庆生主张过道70平方米的工程款没有证据,其上诉应予驳回。李敏金上诉称:1、原审在计算施工面积时,没有将李敏金自行委托他人施工的能量房面积34.6平方米、工程款34600元予以扣除,明显错误。2、原审不支持逾期交付使用的损失,于法相悖。(1)工程逾期交付使用的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实际接收日期为2014年4月7日,相差37天。墙布一项因仅系原墙纸更改为墙布,没有增加项目,且增项单中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工期延长,此项不存在延期。故只能扣除楼梯增项5天。逾期交付时间为32天。原审却以约定不明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2)李敏金对损失的计算依法有据。李敏金的损失包括房租损失、雇工损失、利润等。李敏金的年租金为289560元,32天的租金为27766元;李敏金原定2014年3月1日开业,雇用10个员工,每月最低工资3000元,32天计32000元。此损失及计算依法有据。3、原审不支持在工程款中扣除李敏金为蒋庆生代垫的材料款105773.5元,与法相悖:因蒋庆生不支付材料款被材料供应商追讨,李敏金也鉴于当时工程款未全部付清,故为蒋庆生垫付。原审时李敏金已提供了销货清单证明垫付的材料款金额,销货清单虽无蒋庆生签字确认,但每张均有蒋庆生雇请的装修工程管理人签字认可,应视为蒋庆生认可。4、原审认为李敏金提供的福州翔威装饰工程公司的20000元缴款收据与本案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关于李敏金已接收并实际使用工程,现提出工程不符合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支持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蒋庆生没有严格按图纸施工,有41处与图纸不符。蒋庆生对不符之处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称更改系李敏金的决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庆生不能提供书面增项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本案工程款项按合同加增项合计为622850元,扣除未施工的能量房34600元、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105773.5元、收据20000元、蒋庆生收到的工程款481500元,李敏金已多支付18923元。蒋庆生还应赔偿逾期损失和未严格按图纸施工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据此改判。被上诉人蒋庆生答辩称:1、能量房我方已经实际施工,应当计算在施工面积里面。2、墙布工程增项没有约定工期,增项工期应以我方实际施工完毕为准,因此工期未延误,且即使存在工期延误,也不存在损失。3、对方主张有代垫材料款,应承担举证责任。4、翔威公司的20000元证据与本案无关。5、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未经验收交付使用,尔后又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不予支持。综上,李敏金的上诉均不成立,应予驳回。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李敏金(甲方、发包方)将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中锦香格里10号楼201室的世纪俪体城发包给上诉人蒋庆生(乙方、承包方)装修。2014年2月10日,双方补充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相关内容为:“一、工程概况:③、工程造价及工程量:工程计量为该产权的套内面积和露天阳台组成,总面积约为700平方米左右,造价100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万元整。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约定造价结算,多退少补。二、施工工期:竣工工期:2014年2月28日止。三、施工方式:承包方式按乙方包工包料方式执行……四、工程变更:施工中发包方若需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或增加工作量,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乙方并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擅自变更施工方案或随意增减工程量。七、违约责任:……余款8%作为质保金,自竣工日起满一年时,甲方应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一次性将余款付给乙方。”2014年2月24日和25日,李敏金(甲方、发包方)在两份《装修工程增项表》上签字。其中24日增项项目为“楼梯贴大理石”,增加工程款23800元,增加工期5天;25日增项项目为“走廊贴墙布”,根据双方陈述,实为对原设计的“走廊贴墙纸”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24000元,但增加工期一栏为空白未填。两份《装修工程增项表》的备注中均注明:“以上项目为甲方要求增加项目,工程时间按工期顺延”。该两份《装修工程增项表》系由施工方蒋庆生一方制作并填写内容,交发包方李敏金签字确认后,由承包方蒋庆生持有。2014年4月7日李敏金未经验收,即接收使用该装修工程。关于李敏金已付工程款,双方无争议的数额为48.15万元。上诉人蒋庆生没有装饰装修资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诉争201室房屋的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其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宋宝峰、黄建伟、郑寿波,房屋建筑面积506.2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48.15平方米,共有公摊面积58.12平方米。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再查明,2013年10月31日,出租方宋宝峰、黄建伟、郑寿波与承租方李敏金签订《铺面租赁协议书》,租赁标的即为诉争201室,租赁面积为635平方米(含阳台1**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58平方米),2014年租金为28956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计算工程款时原审已认定面积应否再加上过道面积70平方米;2、能量房是否属蒋庆生实际施工范围;3、李敏金主张工程逾期交付损失能否得到支持;4、李敏金有无为蒋庆生代垫材料款105773.5元;5、李敏金是否还有另行支付工程款20000元;6、李敏金要求蒋庆生承担质量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计算工程款时原审已认定面积应否再加上过道面积70平方米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工程量:工程计量为该产权的套内面积和露天阳台组成,总面积约为700平方米左右,造价100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万元整。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约定造价结算,多退少补。”施工方蒋庆生主张除套内面积和露天阳台面积外,“过道”的70平方米也应列入计价面积。但蒋庆生所谓的“过道”:1、如果属套内的过道,那么已计入套内面积,不能再重复计算。2、如果属套外的“过道”,则性质为公摊,那么因合同约定的1000元/平方米单价系按照产权证上的“套内面积和露天阳台面积”计算,该“过道”也不能另行计价,其道理就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果约定按套内面积计价,则不能将公摊面积再列入计价面积。蒋庆生主张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已自行测量了现场面积,测量时700平方米有将过道包括在内,但如果已将过道测量在内,那么合同中再约定只按套内面积和露天阳台面积计价,更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约定计价面积不再包括这两者之外的过道等公摊面积。3、如果属发包方李敏金在合同签订后增加的工程量,那么蒋庆生也应提供《装修工程增项表》等证据证明,但蒋庆生既未提供此证据,相反,其主张合同签订时约定的700平方米已包括此过道面积,也否认了此种可能性。施工方蒋庆生还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700平方米计价。但该合同条款中同时明确注明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多退少补,因此,蒋庆生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不成立。何况,该合同条款还强调实际工程量要“以双方约定造价结算”,而所约定单价对应的计量面积只针对套内和露天阳台,故据实结算时的“实际工程量”仍然只能针对套内和露天阳台,而不应再对“过道”单独计算。因此,不论从哪方面看,依合同约定,蒋庆生均无权要求对所谓“过道”再单独计价,故对蒋庆生要求勘查现场的请求无需同意。蒋庆生对过道问题所提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二、能量房是否属蒋庆生实际施工范围上诉人李敏金主张能量房未由蒋庆生实际施工,李敏金已交他人施工,其理由与依据为:1、提供李敏金与案外人石家庄源之润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安国峰签字)就诉争能量房另行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源之润能量房承建合同》,以证明能量房委托案外人施工。2、提供本案工程施工分项图纸,并主张该图纸由蒋庆生移交,其上没有能量房的存在,说明蒋庆生施工范围不包括能量房。3、能量房施工需特殊资质,蒋庆生没有装修资质。上诉人蒋庆生质证认为:1、对《源之润能量房承建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主体是公司,应有公司的盖章,但合同上并未有任何公司印章。2、能量房我方有施工,李敏金提供的分项施工图并不完整,还有一部分图纸未提供。本院认为,能量房(即汗蒸房)所在位置属产权证上套内面积范围,现已实际装修并投入使用,对此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诉争合同约定套内面积属蒋庆生施工范围,故发包方李敏金主张套内面积中的能量房未由蒋庆生实际施工,应由李敏金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敏金所提供的证据中,李敏金与他人签订的能量房的合同,因合同只能证明有此约定,有合同并不等于合同一定得到履行,故仅凭此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李敏金主张;对李敏金提供的施工分项图,因无法证明该图纸是否完整及蒋庆生一方是否仍保留有图纸,故也无法以无能量房的施工分项图即推论能量房非由蒋庆生实际施工;资质问题,因蒋庆生整体上均无装修资质,故仅凭此不能证明其有无实际施工能量房。同时,本案二审第二次开庭时,李敏金也承认蒋庆生有对能量房的天花板进行装修。故李敏金对此节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三、李敏金主张工程逾期交付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涉及墙布工程增项应延长工期多少天,工程逾期交付导致李敏金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墙布“增项”是将原设计的墙纸更改为墙布,故其实质是设计变更,而非工程项目的增加。蒋庆生主张该墙布设计变更将导致工期延长,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蒋庆生并无证据证明原墙纸已做好需返工,故不能证明该设计更改会影响工期。更重要的是,增项单系由施工方蒋庆生一方填写,24日的大理石增项单中就有填写增加工期5天。如果墙布“增项”也将导致工期增加,作为相对专业的施工方与增项单制作方,蒋庆生一方理应在25日墙布增项单的“工期”一栏填写时间,但事实上其却没有,只能说明工期不受影响,至少蒋庆生不能以该增项单来证明工期会受影响。故蒋庆生主张因墙布“增项”导致工期增加至实际完成工程时止,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交付时间,原合同约定为2014年2月28日,加上无争议的24日增项单上的5天,为2014年03月5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7日;两者相减,逾迟交付时间为32天。上诉人李敏金对此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工程逾期交付的损失。工程逾期交付,必然造成李敏金承租的场所闲置,故相应期间的租金损失属直接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根据李敏金作为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其2014年租金为289560元,按365天折算为793元/天,逾期32天的租金损失为25376元,此损失应由蒋庆生赔偿。但上诉人李敏金主张其雇请的员工工资损失,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因营业场所无法取得就必然存在员工闲置损失,故李敏金关于员工工资损失主张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四、李敏金有无为蒋庆生代垫材料款105773.5元上诉人李敏金主张,林锦辉系蒋庆生雇请的本案工程实际负责人,其代表蒋庆生购买相关材料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由于相关材料款未支付,材料供应商进行追讨,李敏金考虑到工程款当时尚未全部付清,为防止工程拖延,故同意为蒋庆生代垫,并因此从材料供应商处取得该销售清单。李敏金为此提供:1、销售清单,其上有林锦辉签名;2、两张《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日和3日,金额分别为71261元和34514元,其上均注明:“收到李敏金材料款,此款项是蒋庆生装修中锦香格里10号楼201所欠的材料款,李敏金垫付。”收款人分别为林昌佑、郑自生。李敏金承认林昌佑是其姐夫。上诉人蒋庆生质证认为,所有材料清单均无蒋庆生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蒋庆生使用的,林锦辉是谁不清楚,并不是蒋庆生的工程负责人。且提供材料的店主是李敏金的大姨子,即使李敏金能提供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式按乙方(承包方蒋庆生)包工包料方式执行”,故工程材料系由蒋庆生自行负责,李敏金并无义务提供或代付材料款,李敏金现认为其有代蒋庆生支付材料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敏金所提供的销售清单,购买人林锦辉是否代表蒋庆生并无证据证明,蒋庆生对此又予否认,故仅凭销售清单及相应收据无法证明购买者是蒋庆生,也不能证明是本案工程材料款。故李敏金对此节焦点所提供证据目前尚不够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敏金有为蒋庆生代垫工程材料款,对李敏金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此部份事实可予维持。五、李敏金是否还有另行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上诉人李敏金认为,其还有支付20000元工程款给蒋庆生,为此提供《收据》一张,收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缴款单位为:“福州翔威装饰工程公司”,收款单位:“蒋庆生”,金额为20000元,但款项内容为空白。李敏金主张,该收据实为其向蒋庆生交纳工程款时蒋庆生出具的收据,蒋庆生为翔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蒋庆生质证认为,蒋庆生是翔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无异议,但该交款单位是翔威公司,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至于收据原件为何保存在李敏金处,蒋庆生并不知道。本院认为,蒋庆生承认该收据上“收款单位:蒋庆生”是其签字,说明该20000元款项系由蒋庆生收取。虽然收据上载明“缴款单位福州翔威装饰工程公司”,但收据原件现由李敏金持有,且蒋庆生作为出具收据的收款人以及翔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合理解释为何该收据由李敏金持有,但其在回答本院询问时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该收据的缴款人实为李敏金。因此,应认定该20000元为本案已付工程款。李敏金对此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六、李敏金要求蒋庆生承担质量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时,发包方本应组织竣工验收,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本案发包方李敏金未竣工验收即接收使用了诉争工程,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处理,对李敏金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敏金关于上诉人蒋庆生应赔偿工程逾期交付32天的租金损失25376元及李敏金有另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即原审第一项判决的拖欠工程款金额91614元应再扣除已付款20000元,为71614元;原审第三项判决驳回李敏金的反诉请求亦应予以变更,对李敏金关于工程逾期交付损失25376元的这部份反诉请求可予支持,对其余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由于工程逾期交付损失从工程逾期交付时起即发生,故可与上诉人李敏金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对抵,对抵后剩余工程款本金为46238元。蒋庆生的上诉请求与李敏金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无理,均应予以驳回。原审第二项判决驳回蒋庆生对工程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相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敏金应支付上诉人蒋庆生工程款7161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蒋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蒋庆生应赔偿上诉人李敏金工程逾期交付的损失25376元。四、变更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上诉人李敏金的其他反诉请求。五、以上第一、三项对抵,上诉人李敏金应支付上诉人蒋庆生462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诉讼费6056元,由上诉人蒋庆生负担4658元,上诉人李敏金负担1398元;反诉诉讼费1083元,由上诉人蒋庆生负担290元,上诉人李敏金负担793元。二审案件蒋庆生上诉费1550元,由上诉人蒋庆生负担;李敏金上诉费4602元,由上诉人蒋庆生负担949元,上诉人李敏金负担36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