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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建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民,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2000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700元。2003年8月2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东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审理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建民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东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文华代理审判员  周 辰代理审判员  姜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冠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