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字某梅与被告刘某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字某梅,又名字某莲,女。被告刘某忠,又名刘某保,男。原告字某梅诉被告刘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正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某梅、被告刘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某梅诉称,原、被告经短暂相处,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刘某仙、长子刘某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9月21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原告流离失所,2006年12月原告回家看望儿女,又被被告赶出家门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忠辩称,原、被告间确有为家庭琐事吵闹的情况,但被告从未殴打、驱赶原告,原告自行离家出走多年,不尽家庭责任,儿女不同意父母离婚,被告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字某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镇康县公安局勐捧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字某梅户口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镇康县勐捧镇岩子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刘某忠又名刘某某,字某梅又名字某莲;3、原告字某梅与被告刘某忠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长女刘某仙、长子刘某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刘某仙、刘某亮均已成年。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底相互认识,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长女刘某仙、长子刘某亮。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2006年原告离家出走未回家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3月27日,原告字某梅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儿女,本应相互珍惜,共同维护生活,但双方互不尊重,互不尽责,实际分居达八年有余,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字某梅与被告刘某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字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蒋正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荣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