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8日。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11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宋某某2000年同居,并于2004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6月27日,生育长女宋1,2004年3月21日,生育次女宋2,2007年3月14日,生育长子宋3。随后被告做了节育手术。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孩子、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从不找钱抚养子女,原告一人外出打工支撑小孩的开支。原告2009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一直未与被告同居。2009年7月原告工伤,叫被告去看原告,被告叫原告给他打路费,拒不看望原告,无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11月原告生病,病情严重,打电话告诉被告,被告仍无情无义,不予置理,完全失去作为一个作丈夫的义务和人性的关爱。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住的房子是婚前被告的父母修的,没有共同债务。婚后被告不照管家庭,被告不主动参加生产,很多时间在玩,在家也只是成天看电视,连孩子都不管。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子女宋1由原告抚养,宋2和宋3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但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育有三个子女,需要共同抚养。被告懒惰不是事实,婚后不久被告在当地煤厂上班,后到红河州打工,都是被告在上班。原告所称2009年工伤期间没有去看望她,是由于原告出去打工没有告诉工厂在哪里,没有原告的地址。原告称2014年11月生病,当时被告就叫她回来当地医院治疗,是原告不愿回来。原告诉称自2009年至今与被告没有同居不是事实,2011年后因工种不同而各在一方,但每年过年前后都有一段时间在一起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原告所提出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原告鬼迷心窍、执迷不悟,被告也无可奈何,但是过错责任全在原告,理由如下:2009年9月在外务工期间,原告违背夫妻感情,与他人私奔,还带走了二女儿。为四处寻找原告母女,被告花光了所有积蓄,几经周折,才得知原告下落。又考虑到儿女还小,双亲离异不利于子女成长,依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家庭稳定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只有无可奈何与她离婚,但过错责任全在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法院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具体如下:孩子抚养问题由孩子本人决定跟谁生活,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私奔四川期间,被告已花费的伍万元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承担此次开庭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彝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暂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外务工;4、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复印件一份及银行存汇款回单复印件九张,用以证明原告曾汇钱、寄东西回过家。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应予采信;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应予采信;证据3系当地公安机关制作的临时暂住人口情况证明,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6月27日,生育长女宋1,2004年3月21日,生育次女宋2。原、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4日,生育长子宋3。原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稳定,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父母双方都有责任给予年幼的子女一个和谐、完整的家庭,更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多理解、多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维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康代理审判员 陈县远人民陪审员 王有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