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乌建华与被告宋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建华,宋宝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79号原告乌建华被告宋宝来原告乌建华与被告宋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宝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事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乌彪、解凤志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宋宝来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宝来于2012年1月4日在原告乌建华处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建华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宋宝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凤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云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