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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进武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进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513号罪犯李进武,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回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进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进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进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进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进武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进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