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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7月15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6月16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2014年8月5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2014年6月3日14时50分许,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月河路与民主街路口向北300米路西帝景国际售楼处前,张某庚等二十余名民工向帝景国际楼盘开发商讨要工资,被告人张某甲到帝景国际售楼处商谈业务,进楼时与民工发生口角,后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纠集张某己、石某、孙某、韩某等人持木棍与张某庚等民工持钢管发生互殴,致使张某庚鼻骨骨折、头部五厘米伤口,王某背部有三十厘米红肿伤痕,高某乙左侧颈部红色伤痕,徐祖德左腮内侧出血。经法医鉴定,张某庚、徐祖德、高某乙、王某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4时50分许,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月河路与民主街路口向北300米路西帝景国际售楼处前,张某庚等二十余名民工向帝景国际楼盘开发商讨要工资时遇被告人张某甲到帝景国际售楼处商谈业务,被告人张某甲进楼时与民工发生口角,后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纠集张某己、石某、孙某、韩某等人持木棍与张某庚等民工持钢管发生互殴,致使被害人张某庚鼻骨骨折、左侧头顶部头皮裂伤,被害人王某背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徐祖德左侧口腔黏膜损伤,被害人高某乙左肩、左肘损伤,2014年6月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上述四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四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庚50000元、王某5000元、徐祖德5000元、高某乙5000元,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并不再追究张某甲一方的任何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分别于同年7月14日、8月5日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还查明,因本案寻衅滋事行为,孙某、韩某、张某己分别被行政拘留八日、行政拘留五日和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庚、王某、高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张某丁、万某、周某、张某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甲、于某、张某己、孙某、韩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打款回单,三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赔偿、谅解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玉晓第4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