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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豫CBG8**号车,沿新安县新城北京路由南向北行至畛河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口处右转驶入时,与被害人介某某驾驶的豫CUM1**号车在该处畛河大道路口由东向西左转时发生两车轻微剐蹭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某某事故发生当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8mg/100ml。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窦甫周审 判 员  靳利君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