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袁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袁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袁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7日婚生一女名叫郑甲,2005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至今,相互之间互不来往。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郑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到18周岁为止。被告郑XX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郑甲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7日婚生一女名叫郑甲,双方近年来常为家庭事务生气、争吵,从2005年起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且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关于婚生女郑甲的抚养问题,婚生女郑甲长期随原告袁XX生活,保持孩子的现实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女袁XX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郑XX离婚。二、婚生女郑甲随原告袁XX生活,被告郑XX每月支付郑甲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5月起付至郑甲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袁XX负担150元,被告郑XX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更多数据: